和县三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23民初185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文昌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153794016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三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131828.13元以及从原告汇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在承建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项目工程期间,与马鞍山钢晨实业有限公司钢材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286吨钢材,按发货当日挂牌价格结算,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不灵,时任被告副经理**和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垫资采购钢材,并承诺工程回款后归还并支付佣金和利息,同时,**和将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原件交原告质押,据此取得原告的信任,原告遂于2017年先后七次汇入被告公司账户1133571.77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也实际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的钢材款,其中原告当时多付的钢材款2321.04元,被告已及时退还。在该工程建设期间,**和因病去世,被告现已与建设方办理竣工结算,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钢材垫付款。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递交《联络函》,要求被告退还钢材垫资款并按年利率15.4%支付佣金和利息,但协商未果。 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985条、987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并赔偿损失。被告明知使用原告的资金购买钢材用于在建钢材并因此受益,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是利用原告提供的资金购买钢材,属法律规定的得利人,被告在原告催要后继续占有该资金,缺乏收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属无法律根据获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并赔偿。另原告未未还其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县三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案由为不当得利,在本案之前曾起诉过被告,以民间借贷的方式主张案涉款项。该案庭审时,原告明确说明涉及本案诉争的钢材款系**和要求原告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同时,在另案中原告认可其与**和系亲戚关系,并且之间有资金往来,该案诉请的事实与另案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符且相背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诚信诉讼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虚假陈述予以处罚。本案诉请的不当得利根据原告自行的陈述及庭前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认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是2018年3月21日,本案原告起诉立案的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和与原告共同承建新业沥青综合楼工程,因施工需要**和委托原告将案涉工程所需购买钢材款由原告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在收到钢材款后也直接将所有的款项汇至钢材公司的账户,所有的钢材也用于新业沥青综合楼工程,在本案被告与新业沥青就案涉工程款决算时,也要求原告参与了协商会议,和县经信局也参与并主持了协调会,新业沥青就部分工程款以混凝土作价的方式冲抵给**和及本案原告,被告公司仅收取了案涉工程开具税票的税金及部分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没有收取除此之外的其他工程款,被告并非不当得利的受益者,没有义务承担返还原告与**和合伙期间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原告汇入被告上述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是**和女儿支付,而并非单纯属于原告所有的自有资金,该事实与本次陈述前后矛盾。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律师费在双方无明确的书面协议情况下,无论其主诉请能否成立,该两项诉请均不应获得支持,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保留原告对被告账户保全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钢材买卖合同》、银行汇款记录、汇款凭证、和县三建公司汇款凭证,证明钢材买受人是被告不是**和个人,原告上述款项用于购买钢材。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主体为被告,但合同约定的钢材均用于新业沥青综合楼工程,**和是被告员工,以内部承包方式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此前诉讼陈述是由**和要求汇入被告,**和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事项,无权代表公司。原告七次向被告汇款,如果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可能在相隔四个月时间内七次没有原因的重复向被告公司汇款。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案涉款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起诉状,证明新业沥青综合楼项目的承建单位是被告,不是**和个人,竣工结算也是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直接办理,项目工程是被告公司行为,**和只是被告员工,属职务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已经撤诉,可以查询该案的撤诉裁定书,被告公司也未实际获得新业沥青该工程的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该诉状是被告起诉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后以撤诉结案,案涉工程对外以被告名义承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联络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案涉款项,被告继续占有上述款项并受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联络函已经向被告主张,被告也是当庭才知晓联络函的内容。 本院认证意见:该联络函系原告制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联络函送达给了被告并向其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无书面协议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工程项目塔吊租赁合同是同被告签订,该工程是被告承建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业沥青综合楼工程是以被告名义承建,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由**和及原告实际承建。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和委托原告汇入被告的钢材款后全部汇入马鞍山钢晨实业有限公司钢材分公司的账户,购买的钢材用于新业沥青综合楼工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是公司员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案涉款项是**和经办,但他是代表三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三建公司承担,案涉款项也是三建公司支付其购买钢材的钢材款。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三建公司收到原告的款项后,转账给钢晨公司钢材分公司用于购买钢材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和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此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要求偿还本案诉请金额,并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说明案涉的钢材款是**和要求其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并且称其和**和是亲戚关系,汇入公司的钢材款中有部分是由***汇入个人账户。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和是多年朋友关系,也是家门口人,没有说是亲戚关系。在笔录中陈述与**和之间没有合伙关系,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被告应对其与**和之间内部承包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两点被告抗辩理由,仅是口头陈述。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是从前案审理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该笔录中原告没有陈述与**和是亲戚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基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结算清单,证明2019年5月15日本案原告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恒基公司负责人***就新业沥青综合楼项目脚手架的租赁费结算进行签字确认,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与**和合伙承建的事实,也可以佐证原告参与该项目管理和结算。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载明项目负责人是**和和对方结算并签字,原告之所以在上面签字是因为和双方都熟悉,是朋友关系,仅起见证作用,**和与对方结算的行为是代表三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也应该是由三建公司承担,不应是**和个人承担,更不可能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9.和县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通知书,证明***基脚手架公司因新业沥青工程经原告和**和结算后,就未付的租赁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证意见:经查证,确有恒基公司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0.安徽省新业沥青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案涉工程的业主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和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和实际施工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只有公司**,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新业公司也未提供原告是该工程合伙人和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超出了其证明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庭后经与该公司核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该证明由其出具,并在证明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和生前系和县三建公司的员工。2017年,和县三建公司承建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新业沥青公司办公楼工程,**和为该项目负责人,因工程资金短缺,**和指示***汇款至和县三建公司账户用于购买钢材,并将和县三建公司与马鞍山钢晨实业有限公司钢材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交与***,后***按购买钢材的进度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3月21日分七笔汇入和县三建公司共计1133571.77元,和县三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转入马鞍山钢晨实业有限公司钢材分公司。2019年2月22日,马鞍山钢晨实业有限公司钢材分公司返还和县三建公司1743.64元,和县三建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将该款汇至***账户。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1,181,250.7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汇给被告1133571.77元钢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汇款是基于原告受被告员工**和指示,**和将购买钢材的合同交给原告,明确该款用于购买钢材,且被告收到该款后即转给钢材公司,从所汇款项看,被告并未受益,原告汇款按其陈述是受**和指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遭受损失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其次,从原告在恒基公司结算单签字的行为看,虽然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和是合伙关系,但可以佐证案涉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原告所汇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主张返还1133571.7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勇 人民陪审员 郑 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