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1846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与被告恒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徽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7225元及利息(按照起诉时2021年3月份年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份开始计算至付清工资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恒徽建设公司原名合肥恒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期间恒徽建设公司承建濉溪县君悦澜山建设工程项目,***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于2019年期间经人介绍到涉案工地君悦澜山项目部18号楼做杂工,一天140元,后经结算还欠7225元没有支付,被告承诺2020年12月30日支付,但是至今未履行承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恒徽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并未建立劳务关系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请主张的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答辩人承接君悦澜山18号楼项目工程,已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现被答辩人仅凭无法确认真实性及是否为被答辩人本人所签的欠条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资报酬,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并非答辩人项目负责人,与答辩人不存在隶属关系。答辩人与***之间属承揽关系,其仅承揽君悦澜山18号楼辅助工程。同时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答辩人已经超额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对外所欠的工人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替代或连带责任。
***未到庭应诉、举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恒徽建设公司原名合肥恒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恒徽建设公司),2017年合肥恒徽建设公司***悦澜山小区项目工程。2017年10月8日,合肥恒徽建设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合肥恒徽建设公司将君悦澜山小区18#楼工程交***负责施工和管理。2019年3月至10月份,经***雇佣,***在君悦澜山18号楼从事杂工类工作。2020年1月30日,经结算,尚欠***劳务费7225元,***出具欠条,载明“兹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在合肥恒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恒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君悦澜山项目部18号楼***、***、***、***、***、***、***、农民工工资43020元肆万叁千零贰十元整,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因我本人未能跟公司进行决算,暂时无法支付该笔款项,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该笔款项,若逾期不还,可凭此条至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2020年1月30日”,落款处加盖合肥恒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君悦澜山项目部专用章。该款经***催要未果。
另查明:案外人**受***的委托出具了欠条中所列举的六个人的工资清单,其中***工资为7225元。
合肥恒徽建设公司君悦澜山项目部的公章未进行备案。庭审中,合肥恒徽建设公司认为加盖的项目部的章系***私刻。
我院邮寄给***的应诉及其他相关材料由他人代收,经庭前电话核实,***同意按期开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合肥恒徽建设公司将君悦澜山小区18#楼工程交***负责施工和管理,并与***签署《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证明***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的施工行为代表合肥恒徽建设公司,涉案工程系合肥恒徽建设公司承建,***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合肥恒徽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合肥恒徽建设公司对尚欠***劳务费事实的确认。鉴于合肥恒徽建设公司变更登记为恒徽建设公司,该款项应由恒徽建设公司承担。对于恒徽建设公司辩称恒徽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恒徽建设公司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对恒徽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恒徽建设公司辩称君悦澜山项目部的公章未进行备案,欠条所加盖的项目部的章系***私自刻制,恒徽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肥恒徽建设公司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完善的责任及风险不能由***承担,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恒徽建设公司与***之间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恒徽建设公司其他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恒徽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7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恒徽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徽建设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恒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