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创智广场6B2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张集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恒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汇丰公司对恒徽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汇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徽公司与汇丰公同无买卖合同关系,***系混凝土实际购买人,恒徽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1.恒徽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约定:自负盈亏,如发生质量问题、经济债务、安全事故、劳务纠纷等均由***及其合伙人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协议实质上系承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2.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是由恒徽公司支付给***等人。恒徽公司与***签订的中标价为650万元,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实际工程造价仅500万左右,现恒徽公司已经支付500余万元。一审法院判令恒徽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恒徽公司的合法权益。3.恒徽公司从未刻制过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来源不清。一审法院以加盖该项目部印章认定***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4.汇丰公司与***协商合同内容并签订合同,前期支付的货款也是***等人支付,工程也是***等人进行管理,且一审庭审时,***自认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并自愿偿还。上述事实足以证实***系个人行为,恒徽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5.恒徽公司与***系承包挂靠关系,案涉合同相对人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并判令恒徽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汇丰公司辩称,恒徽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能够证明***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的施工行为就代表恒徽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案涉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地点是案涉项目部,且混凝土也是由案涉项目部使用,因此恒徽公司是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恒徽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辩称,1.恒徽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已收到260万工程款,其扣留130万元称用于支付案涉货款,所以***应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2.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一审判决确认的货款是含税的价格。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徽公司、***、**支付汇丰公司货款932085元;2.依法判令恒徽公司、***、**支付违约金167万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逾期支付的金额的1%计算日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等费用由恒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合肥恒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肥恒徽公司)***悦澜山小区项目工程。合肥恒徽公司将君悦澜山小区18#楼工程交***负责施工和管理,2017年10月8日合肥恒徽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2017年9月,由***负责与汇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合肥恒徽公司、乙方为汇丰公司,合同签订地点在君悦澜山项目部,双方约定用砼数量约3000m3,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15日前对账,甲方按乙方上月已供货款的70%支付货款,主体封顶40天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乙方。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7天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逾期超过30日,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1%违约金,并结清货款,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逾期支付金额向乙方支付2%的违约金。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合肥恒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君悦澜山项目部”(以下简称君悦澜山项目部)的公章,乙方盖有汇丰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后,汇丰公司开始向***澜山18#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17年10月24日合肥恒徽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变更为恒徽公司。2019年1月20日***委托**与汇丰公司对账,确认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汇丰公司共***澜山18#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价值1432085元。该工程于2018年9月封顶。2019年1月22日***在汇丰公司的供货确认单上签字,对汇丰公司截至2018年9月29日向恒徽公司承建的君悦澜山18#楼所供应混凝土方量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确认该工程混凝土已全部结束,欠款金额为932085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部分恒徽公司将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及相关利息。截至目前,上述货款932085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汇丰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恒徽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0万元进行冻结。汇丰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责任限额2600000元,保险单号PZDM202034060000000005)提供担保。该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皖0621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恒徽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汇丰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恒徽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该院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担保人安徽融翔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濉溪县国槐路西侧君悦澜山小区)皖(2020)濉溪县不动产第0003364号、第0003394号房产两套,提供担保。该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皖0621民初1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恒徽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0万元的冻结;查封担保人安徽融翔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20)濉溪县不动产第0003364号、第0003394号房产两套,查封期限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恒徽公司将君悦澜山小区18#楼工程交***负责施工和管理,并与***签署《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负责与汇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澜山项目部的公章,汇丰公司供货已实际履行完毕,供货指向为合肥恒徽公司承建的君悦澜山18#楼工程,经结算确认尚欠货款932085元,事实清楚。合肥恒徽公司与***签署《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证明***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的施工行为代表合肥恒徽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澜山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地点在君悦澜山项目部,而且涉案混凝土确实运送到君悦澜山18#楼工程,用于该工程,汇丰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君悦澜山项目部及***所代表的是合肥恒徽公司。鉴于合肥恒徽公司变更登记为恒徽公司,债务应由恒徽公司承担。对于恒徽公司辩称,汇丰公司与恒徽公司无合同关系,恒徽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驳回汇丰公司对恒徽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受***的委托与汇丰公司对账,其行为也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部分恒徽公司将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及相关利息,恒徽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对汇丰公司要求恒徽公司支付货款932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天,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支付1%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60日,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支付2%违约金,均属违约金约定过高,对汇丰公司要求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宜按照年利率24%,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恒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汇丰公司货款932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汇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7元,由汇丰公司负担17286元,恒徽公司负担10331元;保全费5000元,由汇丰公司负担3130元,恒徽公司负担18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一、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恒徽公司与***系承包关系,**、******的雇员。证据二、协议书、转账记录,拟证明恒徽公司与***系承包关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证据三、转账记录,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款均是由恒徽公司支付给**等人,恒徽公司从未向汇丰公司支付过货款;恒徽公司与汇丰公司无合同关系。
汇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恒徽公司一审提供的内部管理协议能够证明***和恒徽公司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是恒徽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是***的雇员。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二组证据反映不出恒徽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支付的案涉货款,不能证明恒徽公司与汇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汇丰公司与恒徽公司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恒徽公司与汇丰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徽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经查,从内部管理协议书看,***是涉案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在案涉购销合同上加盖案涉项目部的印章,且该印章经**辩认系案涉项目部使用的印章;所购货物亦由汇丰公司运送至案涉项目部。以上事实,足以使汇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得到了恒徽公司的授权。汇丰公司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善意且无过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恒徽公司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恒徽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恒徽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汇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支付相应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1元,由恒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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