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蚌埠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4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嘉和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29924048。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聚云商务广场2号楼1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MKED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蚌埠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飞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合同双方主体认定有误,买卖合同是绍飞公司和**之间成立,**非通达公司员工,不是代表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与通达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是通达公司分包给**施工,监理通知回复单通达公司**后交给**,当时没有**签名,**签名通达公司不知情。2.一审法院突破了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 绍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案涉工程工地,有工作人员签收,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认可现场管理人员,其在《监理通知回复单》中通达公司**处签名,均可以显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并实际使用,依法认定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 **述称,**负责施工现场,案涉合同是**代表通达公司***公司签订的。**已经付清货款,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依据,不能成立。 绍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489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94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被告通达公司中标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功能性用房附属工程,中标项目编号皖C-×××××-ZF-GC-Z-469。2018年7月29日,原告绍飞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沥青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通达公司提供沥青672吨,单价435元/吨,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50%总货款,二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中,被告**在被告通达公司签名**处签字,被告通达公司未**,原告指定接收货款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通达公司承包的法院工地运送沥青,被告**指派方军接受沥青并在过磅单上签名,过磅单上明确载明:“收货单位蚌埠市禹会区法院”,合计共使用沥青677.92吨,总货款为294895.2元。 2019年6月11日,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通达公司禹会区法院工程项目部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列举了需要整改的项目,其中包括沥青混凝土路面处理不到位的情形。2019年6月12日被告通达公司向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监理通知回复单》,提出整改方案,包括对沥青路面的处理。被告**在《监理通知回复单》中被告通达公司**处签名。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指定收款人**转账202000元,其中2000***:“掏下水道沥青工资”,此后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庭审中,被告通达公司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亦否认其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通达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接受原告提供的677.92吨沥青并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沥青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绍飞公司和被告通达公司,被告**在本案中接收沥青并支付部分沥青货款的行为应为代表通达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应当承担偿还剩余货款的主体应为被告通达公司。被告**辩称63000元的款项通过**转给**,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向原告指定收款人**转账202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00000元予以认可,对2000元,认为并非货款,经审查,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仅支付了200000***货款,余款未支付。关于逾期付款时间,因双方约定付清货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7月29日后的二个月内,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时间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以94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为以94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蚌埠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89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94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至94895.2元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为1086元,由蚌埠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通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案涉工程是通达公司承包给**的;2.通达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证明《监理通知回复单》是交给**的,上面没有**的签字;3.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案涉工程是通达公司交给**做的,**又把工程交给**,也可以证明《监理通知回复单》上没有**的签名。绍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通达公司的证明目的。通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明显违法,该承诺系**与通达公司之间内部协议,对外没有任何公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通达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登记表没有任何附件,**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外在表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的证言可证明**系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绍飞公司对通达公司、**及**之间的关系不知情。**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达公司**《监理通知回复单》**处没有**的签字,**也记不清了。证人****有一部分不真实,工程**做了一部分,**做了一部分,**在现场实际施工,《监理通知回复单》是下通知单给**,**找**签字,然后**就把单子交给**,该份单子是几份记不清楚,**的其他**属实。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认可曾向通达公司出具过***,绍飞公司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绍飞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证言“通达公司将工程交**,**又将工程交给**”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被告**在被告通达公司签名**处签字”有异议,认为此处表述不当,签字**处仅仅载明是需方,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绍飞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绍飞公司应该承担的***修费用20000元及**让***给**沥青钱63000元。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虽载明需方为蚌埠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合同落款需方处为**个人签名,并无通达公司**,且通达公司、**、**均**通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也自认与绍飞公司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支付给绍飞公司的货款也是**个人支付,故绍飞公司与**应为案涉合同的主体。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存在表见事由,能够使相对人据此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本案中,绍飞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之前,与通达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绍飞公司在不了解通达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情况、**也没有通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仅凭现场施工人员****是现场负责人以及**自称其可以签订合同,并不能达到使绍飞公司相信**在签订合同时享有通达公司的代理权。**提交的《监理通知回复单》中虽有**的签名,但因该回复单有多份,且**提交的回复单由其持有,并不能证明向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单中有**的签名。即使向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单中有**的签名,但因该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在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7月29日之后,并不能以2019年6月12日**在回复单中签名来推定2018年7月29日签订合同时**存在表见代理的事由。故,通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合同主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89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948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94895.2***之日止)。 三、驳回***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为1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4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嘉和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29924048。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聚云商务广场2号楼1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MKED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蚌埠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飞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合同双方主体认定有误,买卖合同是绍飞公司和**之间成立,**非通达公司员工,不是代表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与通达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是通达公司分包给**施工,监理通知回复单通达公司**后交给**,当时没有**签名,**签名通达公司不知情。2.一审法院突破了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 绍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案涉工程工地,有工作人员签收,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认可现场管理人员,其在《监理通知回复单》中通达公司**处签名,均可以显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并实际使用,依法认定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 **述称,**负责施工现场,案涉合同是**代表通达公司***公司签订的。**已经付清货款,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依据,不能成立。 绍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489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94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被告通达公司中标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功能性用房附属工程,中标项目编号皖C-×××××-ZF-GC-Z-469。2018年7月29日,原告绍飞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沥青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通达公司提供沥青672吨,单价435元/吨,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50%总货款,二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中,被告**在被告通达公司签名**处签字,被告通达公司未**,原告指定接收货款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通达公司承包的法院工地运送沥青,被告**指派方军接受沥青并在过磅单上签名,过磅单上明确载明:“收货单位蚌埠市禹会区法院”,合计共使用沥青677.92吨,总货款为294895.2元。 2019年6月11日,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通达公司禹会区法院工程项目部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列举了需要整改的项目,其中包括沥青混凝土路面处理不到位的情形。2019年6月12日被告通达公司向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监理通知回复单》,提出整改方案,包括对沥青路面的处理。被告**在《监理通知回复单》中被告通达公司**处签名。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指定收款人**转账202000元,其中2000***:“掏下水道沥青工资”,此后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庭审中,被告通达公司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亦否认其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通达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接受原告提供的677.92吨沥青并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沥青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绍飞公司和被告通达公司,被告**在本案中接收沥青并支付部分沥青货款的行为应为代表通达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应当承担偿还剩余货款的主体应为被告通达公司。被告**辩称63000元的款项通过**转给**,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向原告指定收款人**转账202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00000元予以认可,对2000元,认为并非货款,经审查,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仅支付了200000***货款,余款未支付。关于逾期付款时间,因双方约定付清货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7月29日后的二个月内,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时间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以94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为以94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蚌埠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89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94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至94895.2元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为1086元,由蚌埠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通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案涉工程是通达公司承包给**的;2.通达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证明《监理通知回复单》是交给**的,上面没有**的签字;3.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案涉工程是通达公司交给**做的,**又把工程交给**,也可以证明《监理通知回复单》上没有**的签名。绍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通达公司的证明目的。通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明显违法,该承诺系**与通达公司之间内部协议,对外没有任何公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通达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登记表没有任何附件,**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外在表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的证言可证明**系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绍飞公司对通达公司、**及**之间的关系不知情。**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达公司**《监理通知回复单》**处没有**的签字,**也记不清了。证人****有一部分不真实,工程**做了一部分,**做了一部分,**在现场实际施工,《监理通知回复单》是下通知单给**,**找**签字,然后**就把单子交给**,该份单子是几份记不清楚,**的其他**属实。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认可曾向通达公司出具过***,绍飞公司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绍飞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证言“通达公司将工程交**,**又将工程交给**”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被告**在被告通达公司签名**处签字”有异议,认为此处表述不当,签字**处仅仅载明是需方,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绍飞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绍飞公司应该承担的***修费用20000元及**让***给**沥青钱63000元。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虽载明需方为蚌埠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合同落款需方处为**个人签名,并无通达公司**,且通达公司、**、**均**通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也自认与绍飞公司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支付给绍飞公司的货款也是**个人支付,故绍飞公司与**应为案涉合同的主体。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存在表见事由,能够使相对人据此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本案中,绍飞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之前,与通达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绍飞公司在不了解通达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情况、**也没有通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仅凭现场施工人员****是现场负责人以及**自称其可以签订合同,并不能达到使绍飞公司相信**在签订合同时享有通达公司的代理权。**提交的《监理通知回复单》中虽有**的签名,但因该回复单有多份,且**提交的回复单由其持有,并不能证明向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单中有**的签名。即使向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单中有**的签名,但因该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在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7月29日之后,并不能以2019年6月12日**在回复单中签名来推定2018年7月29日签订合同时**存在表见代理的事由。故,通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合同主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89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948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94895.2***之日止)。 三、驳回***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为1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