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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某某维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5560号 原告:***维科技有限公司(原合肥***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2号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201、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当庭变更):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调费用30000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186.64元(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按照银行LPR利率年利率3.85%计算);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电站水域支架加固工程进场施工时(#1、#4、#6、#26、#37海域共7座海域)遭遇当地养殖户阻拦,故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调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协调当地关系帮助原告顺利进场施工直至竣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0000元协调费,若被告无法履行协调义务,需要将协调费30000元返还给原告。2020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员工***按照协议书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将协调费用30000元转至被告工行账户:×××。但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帮助原告顺利进场施工,经甲方员工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该笔协调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协调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变更信息、被告身份信息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本案起诉后于2022年1月1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维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被告**帮助原告协调当地关系帮助原告顺利进场施工直至竣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0000元协调费,为此原告提供了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协议书原件,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诉讼代理人经过微信查询,对方的微信并非是实名认证在被告**名下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实际系被告**在使用,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由于该笔款项转系给案外人**,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法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预交589元),由原告***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