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剑,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27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6年9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系***之母。
委托代理人***,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雒新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郑州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二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3年2月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158.67元、护理费3739.6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后变更为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16.12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59741.89元(变更后为604698.29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梅剑;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建投公司和二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投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被告二中艺术中心装修工程的中标人,后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二中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建投公司承建郑州市第二中学艺术中心装修工程。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郑州市第二中学艺术中心装修工程的室内装修项目分包给了被告***。***系被告***雇佣的装修工人。2012年12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硬膜外巨大血肿;2、左额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脑疝;5、贫血。***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1月4日出院,之后又先后被转至姜堰市人民医院、姜堰市淤溪镇马庄卫生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8650.13元。原告***系***的妻子,原告***系***的父亲,原告***系***的女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158.67元、护理费3739.6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6.12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4698.29元。另查明,***共兄妹三人;被告***为***垫付医疗费53094.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陈述、病历、死亡证明、证人***、***的证言、《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工作证能够证明***受雇于被告***,***在从事被告二中艺术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是被告二中艺术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死者***是被告***的雇员,故被告***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建投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将其承包被告二中艺术中心装修工程室内装修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其应对***对***的死亡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建投公司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中依照法律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将其艺术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建投公司,其对***的死亡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从事室内装修工程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之义务,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5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该院按照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持88650.1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该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3天支持903.9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该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支持13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再按三分之一计算支持8036.9元,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21个月再按二分之一计算支持4403.12元,共计12790.0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食宿费,该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88650.13元、护理费9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死亡赔偿金421642.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计528867.96元的80%为423094.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3094.15元后,为370000.2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建投公司应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等损失370000.22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被告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原告***、***、***承担3170元,由被告***承担6676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赔偿义务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计算依据错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死者***同属装修工人并非雇佣关系。二、死者***与其家属对***的死亡均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一,死者***在进入二中工地施工之前,本身腿部就有伤,不能从事工地劳动,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也已证明这一事实,但死者***却隐瞒了这一事实,未尽安全注意之义务,最终在从事装修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二,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死者***受伤后,并未当场死亡,而是被送往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但在***病情严重的情况下,其家属不但不支持继续治疗,反而强烈要求出院,随后又进行了两次转院,因此不能排除***在转院过程中病情恶化的可能;其三,根据姜堰市淤溪镇马庄卫生院出院记录显示,最终是***的家属主动要求放弃治疗,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多次转院,如果仍然积极进行治疗,***也许并不会死亡,是*有*的家属放弃了对***的救治。三、一审法院计算赔偿依据错误,对***的死亡赔偿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非城镇标准。其一,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示了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高皇寨村村民委员会和姜堰市淤溪镇潘庄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郑州为死者***长期居住地,但郑州是否为***长期居住地应以暂住证为准;其二,作为死者***的户籍所在地的姜堰市淤溪镇潘庄村村委会虽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但其只会知道***长期不在家,根本无法得知***长期在哪里居住;其三,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高皇寨村及姜堰市淤溪镇潘庄村村委会本身也属于农村,即使其出具了证明,也只能证实***在郑州农村居住,无法证明*有*在城镇居住;其四,被上诉人***、***、***出示的预交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而每日清单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实际医疗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依据错误,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死者属于上诉人的雇员,由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是一审还酌定让死者承担20%的责任;本案当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在国家政策的规定也得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投公司答辩称:关于死者与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的上诉无理由;上诉状中的第二、第三项,建投公司无异议;建投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是分包关系,分包的室内装饰工程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需要有资质,建投公司分包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二中答辩称:二中将涉案工程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招投标并与中标单位建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建投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二中在本案事件中无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中给二中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二中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劳务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工作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确认***系受雇于上诉人***,及***在从事被上诉人二中艺术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认定*有*在从事室内装修工程时不慎从高处摔落,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于法有据,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与死者***同属装修工人并非雇佣关系,因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也未举出有力反证,故对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死者***与其家属对***的死亡均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案一审判决已考虑***自身过错并由其自担20%的责任;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根据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高皇寨村村民委员会和姜堰市淤溪镇潘庄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认定*有*生前已在郑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赔偿依据错误,对***的死亡赔偿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