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袁某等与某某、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振和。
原告袁彩山。
原告袁卫婷。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袁卫婷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延芳,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99号院14号楼2号。
委托代理人梅剑。
被告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雒新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瑞,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袁卫婷诉被告***、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和,原告***、袁某、袁卫婷的委托代理人叶延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剑,被告郑州市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郑州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二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袁卫婷诉称,原告***系袁有云的妻子,原告袁某系袁有云的父亲,原告袁卫婷系袁有云的女儿。被告建投公司是被告二中艺术中心装修工程(桃源校区)的承包人。被告建投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袁有云受被告***的雇佣在该工地上干活。2012年12月25日袁有云在工作时从高空摔下造成颅脑损伤,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后又转往袁有云的家乡医院进行治疗。后因救治无效死亡。在袁有云自救期间所有被告没有给死者家属任何赔偿,并且不管不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158.67元、护理费3739.6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6.12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4698.29元。
原告***、袁某、袁卫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2、袁有云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5日姜堰市淤溪镇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郑州市院前急救病历(120)出诊记录一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及每日清单若干,姜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一份及姜堰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姜堰市淤溪镇马庄卫生院出院记录一份,姜堰市淤溪镇马庄卫生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一份及账单明细表一份;4、袁有云死亡证明一份;5、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高皇寨村村民委员会和姜堰市淤溪镇潘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6、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7、交通费票据及食宿费票据若干。
被告***辩称:1、***与死者身份同属装修工人并非雇佣关系;2、本案实属工伤事故纠纷,原告起诉程序错误;3、根据被告***的了解,死者在参加工作前本身就有伤情,但死者从未向任何人说过其伤情并不适合在工地工作,死者对其是否在工地上工作有明确认知,但其疏忽大意;4、死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曾有多次转院记录,因此死者具体死亡原因是否与多次转院有关有待查证;5、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显示,原告及死者均属于农村户口,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已支付了五万多元的医疗费。综上,请依法裁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袁有云、***等五人的工作证复印件;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三份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3、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二份。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第3、4、5项的答辩意见。被告建投公司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对死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是从事郑州市第二中学艺术中心建设中死亡,其死亡与被告建投公司无关系;被告建投公司与***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即便是发生事故也应由***承担责任,被告建投公司不承担责任;受害人隐瞒了自身有伤情的事实,受伤后家属多次转院且病历显示是放弃治疗,因此死者与家属对本次事故的结果有较大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建投公司分包给***的是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本身并没有危险性,***常年从事装修且之前与被告建投公司也有合作,本工程不需要资质,***也有安全施工的资质,被告建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投公司的起诉。
被告建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劳务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二中辩称:同意被告建投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二中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被告二中对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二中作为艺术中心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将工程公开招标并与中标单位被告建投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建投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其施工合法有效;被告二中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二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事件给被告二中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被告二中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二中的起诉。
被告二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7日中标通知书一份;2、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一份;3、被告建投公司资质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袁某、袁卫婷提供的证据:1、对于证据1,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死者是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建投公司还认为原告袁某已86岁,其扶养费应按五年计算,原告袁卫婷应按一年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系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于死者的赔偿标准,结合死者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高皇寨村村民委员会和姜堰市淤溪镇潘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死者生前在郑州已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关于死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郑州市院前急救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作证及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村委会不可能了解死者具体在外工作情况,更无法确认死者的具体死亡原因,被告建投公司、二中对该组证据中的工作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无异议,认为被告建投公司可以提供原件,但根据合同第十条规定,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建投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上看是村治保主任了解到的情况,应是证人证言,而非村委会证明,且证明内容均是了解得知,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急救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袁有云是在工作时摔伤的,本院认为该组中的工作证复印件、与被告***庭后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与被告建投公司提供的原件核对一致,而原告袁有云及***的工作证、劳务承包合同、潘庄村委会的证明、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袁有云在被告建投公司承包的被告二中艺术中心工地跟随被告***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姜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一份及姜堰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姜堰市淤溪镇马庄卫生院出院记录一份、姜堰市淤溪镇马庄卫生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一份及账单明细表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袁有××情严重,但其家属要求出院,且要求放弃治疗,另住院预交款收据无法证明实际花费,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每日清单若干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建投公司、二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患者家属强烈要求出院,袁有云的死亡与其转院有直接因果关系,家属应承担责任,病历显示袁有云近一年在郑州打工,证明原告在郑州未居住一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病历还显示袁有云兄妹三人,其父亲扶养费应按三分之一计算,住院预交款收据不是最终结算票据,且被告***已支付五万余元的医疗费,姜堰市卫生院的病历显示家属放弃治疗,说明袁有云的死亡与家属放弃治疗有因果关系,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资料,能够证明袁有云伤后治疗情况,本院要求原告庭后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及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袁有云的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关于袁有云死亡与转院及家属放弃治疗有关的意见与情理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故被告该部分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被告建投公司、二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袁有云系农村户口的事实,该份证据显示袁有云死亡原因是脑外伤,不能证明医疗过程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与转院是否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袁有云死亡的事实,被告建投公司、二中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袁有云长期在郑州居住,应办理暂住证,被告建投公司、二中认为房屋租赁应由租赁协议,在郑州居住应当有居住证,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对辖区居民的日常管理,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且结合袁有云的工作情况,能够认定袁有云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被告建投公司、二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袁有云、***与二被告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提请仲裁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予以酌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建投公司、二中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要求被告***庭后提交的原件一致,结合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带领袁有云等人在二中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袁有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的事实,而且***垫付的费用中有袁有云的工资,被告建投公司、二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被告***系赔偿义务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袁有云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关于该笔费用中有袁有云的工资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袁有云在二中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但袁有云是否有旧伤应由医院诊断证明,另从劳务合同可以看出假如袁有云有伤,更加证明二被告有过错,人员管理存在问题,被告建投公司、二中认为可以证明工地上的人员均系***雇佣,与二被告无关,***系赔偿义务人,证人可以证明袁有云有伤,本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袁有云跟随***在二中工地工作,及在二中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的事实,对于二证人证明袁有云有旧伤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证明袁有云跟随***在二中工地工作,及在二中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的事实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明袁有云有旧伤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三、对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劳务承包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实为施工,该劳务承包合同是被告***与被告建投公司的内部管理,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劳务合同违反建筑法及建筑工程施工标准的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建投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跟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建投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人员的责任,被告二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建投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虽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建投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不能免除被告建投公司的连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被告建投公司无责任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四,对被告二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建投公司将工程完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二中对***施工不管不问,违反建筑法规定,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建投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二中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投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二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二中将其艺术中心的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建投公司,原告关于被告二中有过错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被告二中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建投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被告二中艺术中心装修工程的中标人,后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二中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建投公司承建郑州市第二中学艺术中心装修工程。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郑州市第二中学艺术中心装修工程的室内装修项目分包给了被告***。袁有云系被告***雇佣的装修工人。2012年12月25日,袁有云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硬膜外巨大血肿;2、左额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脑疝;5、贫血。袁有云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1月4日出院,之后又先后被转至姜堰市人民医院、姜堰市淤溪镇马庄卫生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8650.13元。原告***系袁有云的妻子,原告袁某系袁有云的父亲,原告袁卫婷系袁有云的女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158.67元、护理费3739.6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6.12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4698.29元。
另查明,一、袁有云共兄妹三人;2、被告***为袁有云垫付医疗费53094.1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陈述、病历、死亡证明、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工作证能够证明袁有云受雇于被告***,袁有云在从事被告二中艺术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是被告二中艺术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死者袁有云是被告***的雇员,故被告***应对袁有云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建投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将其承包被告二中艺术中心装修工程室内装修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其应对***对袁有云的死亡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建投公司对袁有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二中依照法律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将其艺术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建投公司,其对袁有云的死亡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有云在从事室内装修工程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之义务,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5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持88650.1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3天支持903.9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支持13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再按三分之一计算支持8036.9元,其中袁卫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21个月再按二分之一计算支持4403.12元,共计12790.0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食宿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袁某、袁卫婷医疗费88650.13元、护理费9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死亡赔偿金421642.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计528867.96元的80%为423094.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3094.15元后,为370000.2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袁某、袁卫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建投公司应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袁卫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等损失370000.22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袁卫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被告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某、袁卫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原告***、袁某、袁卫婷承担3170元,由被告***承担6676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赔偿义务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