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异18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781号。
法定代表人:陈湖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鑫,重庆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宁市泰翔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瑾路18号日本园区和润园C4号楼203号。
法定代表人:何汉林,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松柏路31号兴工标准厂房研发2号楼1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善鹏,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晞维,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陈诚,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申请人黄锐,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黎小康,男,壮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何汉林,男,壮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住广西龙州县。
被申请人黎小芳,女,壮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市泰翔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翔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鑫电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鑫电公司诉请,追加被申请人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电力公司)、***、陈诚、黄锐、黎小康、何汉林、黎小芳为被执行人,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2020)川0124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工商登记显示,七被申请人先后是被执行人股东,均是认缴出资,未实缴注册资本。2016年6月1日电建电力公司认缴出资50万元设立了泰翔皓公司;2018年3月12日***受让5%的股权,认缴2.5万元;2018年6月20日,被执行人增资到200万元,其中电建电力公司认缴出资190万元,占股95%,***认缴10万元,占股5%;2018年12月24日,电建电力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陈诚,***将股权转让给黄锐;2019年5月7日陈诚将股权转让给黎小康;后黎小康将60%股权转让给何汉林,黄锐将5%股权转让给何汉林,黎小康将35%股权转让给黎小芳。现由于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认定认缴资本加速到期,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
经审查查明,鑫电公司与泰翔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川0124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0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为(2021)川0117执123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现申请人鑫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泰翔皓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电建电力公司、***、陈诚、黄锐、黎小康、何汉林、黎小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1、泰翔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电建电力公司,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
2、2018年3月12日,电建电力公司将5%股权转让给***,泰翔皓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电建电力公司、***,认缴出资额为电建电力公司47.5万元,***2.5万元。
3、2018年6月20日,泰翔皓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电建电力公司190万元,***10万元。
4、2018年12月24日,电建电力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陈诚,***将股权转让给黄锐,泰翔皓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陈诚、黄锐,认缴出资额为陈诚190万元,黄锐10万元。
5、2019年5月7日,陈诚将股权转让给黎小康,泰翔皓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黎小康、黄锐,认缴出资额为陈诚190万元,黄锐10万元。
6、2020年8月25日,黎小康将120万元股权转让给何汉林,黄锐将10万元股权转让给何汉林,泰翔皓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何汉林、黎小康,认缴出资额为何汉林130万元,黎小康70万元。
7、2020年12月11日,黎小康将70万元股权转让给黎小芳,泰翔皓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何汉林、黎小芳,认缴出资额为何汉林130万元,黎小芳70万元。
上述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5月20日前缴足。
8、电建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28日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证明电建电力公司向泰翔皓公司支付50万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2019年6月17日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证明黎小康向泰翔皓公司支付25万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2019年6月25日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证明黎小康向泰翔皓公司支付25万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2019年9月12日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两笔,证明黎小康向泰翔皓公司支付20万元和68800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2019年9月30日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证明黎小康向泰翔皓公司支付151500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2019年10月22日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证明黎小康向泰翔皓公司支付50500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2019年10月31日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证明黎小康向泰翔皓公司支付115377.35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2019年11月5日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证明伦首英向泰翔皓公司支付7.5万元,注明用途为黄锐投资款;2019年11月5日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证明黎小康向泰翔皓公司支付338822.65元,注明用途为投资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20)川0124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泰翔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档案、公司章程、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10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执行人泰翔皓公司200万元注册资本金已实际缴纳。申请人鑫电公司主张被执行人股东未缴纳公司注册资本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认为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不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诚、黄锐、黎小康、何汉林、黎小芳为(2021)川0117执12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本林
审判员 赵 波
审判员 蒲秀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