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松柏路31号兴工标准厂房研发2号楼1层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0164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7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本案事实是***与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仅以证据部分内容认定为***与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错误。(一)本案所谓“借款”证据以及“借款”过程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作法。第一,出借人身份不明。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五份“借款单”/“领款单”,该单据上仅有“**”和“***”签名,未见任何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鉴。第二,借款人地位及借款用途明显异于常态。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中,一般借款人出具借条时会注明借款的交付方式或当面结清所借款项,借款用途内容大多较为宽泛。本案中,***并非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挂靠方,其在领取款项时却被要求先填写“借款单”/“领款单”并详细注明借款事由(每份单据均不同,且具体记载至工程的某个施工项目),待**等人审批后再进行处理,明显违反常理。(二)涉案款项性质为合作收益,本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实了本案实际上是**利用其实际控制人身份恶意提起的诉讼,旨在企图取回***已分到的合作款。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百源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与**拟承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配电增容工程时,两人决定以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挂靠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该工程施工工作(实际由***组织施工)、以广西百源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设计工作,业主方将工程款及设计费汇付至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广西百源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后再由***与**进行分配。基于对**的信任,***才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所谓“借款单”/“领款单”上签字,涉案款项的性质是***与**合作期间的收益,并非借款。(三)本案款项来源清晰,为***的合法报酬。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刻意节选并隐瞒部分客观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更正。如前所述,***与**合作承接配电增容工程。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于2008年1月21日汇转设计费184210元至广西百源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项到账户后**让***2008年9月9日填写相应支出单据(同期***与**还合作承接了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计项目,设计费也是先转至广西百源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后再分配)。2009年2月,**以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款,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1776243.47元转至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又让***填写相应单据才能安排转款事宜。该一系列行为是两人分配合作收益的行为,无论从当事人约定原意还是基本事实,均应当最大限度还原其客观状态并予以充分尊重。 二、一审法院仅以印刷单据抬头认定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向***交付了200000元缺乏客观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款项系***与**合作收益,双方口头约定的流程是先填单、次日通过银行账户转存相应款项(详见2008年9月涉及的100000元、2009年10月涉及的40000元)。涉案五笔款项中,仅显示有三笔款项被存入***账户,其余两笔由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纳“***”领取(一笔为2008年11月的60000元、一笔为2009年的370000元),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领款或“***”向***交付了任何款项。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让出纳“***”2009年4月7日领取370000元后于2009年4月15日“借”200000元给***,意味着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知到***即将借款并且愿意将巨额现金囤积在公司以备***随时用款,明显违反常理,更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案中小至40000元也需通过银行方式转存,大至200000元却以现金方式领取,明显与双方惯常做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取款凭证却以***签署单据的抬头“领款单”三个字作文义解释即等同于***已领到200000元,明显矛盾。 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1日起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7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6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8日起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4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08年9月9日,***向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单,写明以工程款的名义借款100000元,该笔款项于2008年9月10日存入***的银行账户。2008年11月6日,***向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单,写明以工程款的名义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15日,***向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领款单,写明以工程款的名义领款200000元。2009年6月17日,***向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单,写明以工程款的名义借款100000元,该笔款项于当日存入***的银行账户。2009年10月12日,***向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单,写明以工程款的名义借款40000元,该笔款项于2009年10月13日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将***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自愿签订的借款单、领款单及相应的存款回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借款单、领款单及银行存款回单的原件,可视为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是本案款项的出借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借款,***在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辩称本案款项是其与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合伙款项,但未举证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协议或对所涉款项进行分配的约定,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所称的合伙纠纷或者工程款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第一,根据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交易习惯为***先出具借款单,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借款单出具之日或次日将对应款项存入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故对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于2008年9月10日交付的100000元、2009年6月17日交付的100000元及2009年10月13日交付的40000元予以采信。对2008年11月6日借款单所涉的50000元,因无交付凭证,不予采信。第二,***于2009年4月15日向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系领款单而非借款单,根据文义解释即***已领到领款单所写的200000元,因此虽未有存款凭证,对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该200000元亦予以采信。以上合计***应向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4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故认定***应向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40000元为基数,从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向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二、***向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84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共计14554元,由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4元,***负担1100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投标函、施工投标文件,用以证明***以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挂靠实施案涉工程;2.工程量签证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量系由***确认的;3.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南宁市钻龙非开挖铺管基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和税务发票,用以证明***支出劳务费和工程款的事实;4.借条、收条,用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的事实;5.采购电缆、电缆套管、办公用品的收据和发票,用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采购案涉项目电缆等材料;6.关于配电增容工程设备的复函、关于广西区工商局高层住宅楼低压配电室范围的确认,用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选定案涉项目变压器、电缆、开关等材料的事实;7.业主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给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发票,用以证明案涉项目业主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给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工程造价定案表、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已由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办理了最终的结算,并持有结算材料原件;9.用户工程成本分析表,用以证明***与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价格为1766243.47元;10.施工走向图,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施工建设并持有施工图原件。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系在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前形成,属于逾期证据,且该些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亦无法达到***关于其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约定由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故上述证明对本案基本事实无直接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还款是否依法有据。 ***否认其与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称案涉款项中转账部分属于其与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合作分红款。***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所述自治区工商局项目工程的经济往来。按照*****,其与**挂靠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工程,理应由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但***又**由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再由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填写借款单或领款单将款项交给***,与常理不符,***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抗辩案涉款项为合作分红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或领款单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与***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对于2008年11月6日借款单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无交付凭证故不予支持,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上诉,视为其予以认可。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于2008年9月10日交付的100000元、2009年6月17日交付的100000元及2009年10月13日交付的40000元,***已实际收到,可认定借款已交付。对于2009年4月15日领款单中的200000元,***在领款单签字应理解为收到单据中的款项,且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现金支票存根也能够证明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交付借款前已从银行取款,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交付了200000元。至于***否认收到款项以及否认款项为借款,却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广西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该200000元借款,并无不当。至于***所称其与**的其他经济往来,可另寻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