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民终22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市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7月28日、8月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404438.84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电缆等设备,后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购电缆并直接发货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发货单虽为复印件但因其加盖某丙公司的公章,能够表示某丙公司对发货单的确认,该发货单具有真实性;二、综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多项条款对比来看,可以印证某甲公司是为了《材料采购合同》与某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且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的电缆就是《采购合同》所约定的电缆,因此《采购合同》以及由某丙公司盖章确认的发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且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属合同附随义务,与某乙公司的支付材料款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开具发票不应当作为款项支付的前提;三、某甲公司能以某乙公司向国税部门提交税票的时间作为为交付发票的时间,从而确定某乙公司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属于程序不当。
某乙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起诉请求:一、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488538.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将诉请的违约金变更为404438.8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某乙公司(甲方、需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高压电缆、低压电缆,材料总价为4495848元。2.交货方式: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费用;交货地点:秀厢大道鲁班路口(需方指定地点),收货联系人:***,合同及发票联系人:黄某。3.货物的签收:货物到货后,经业主、监理及甲方工作人员检验并签收,指定收货人不在现场的,应与供方电话确认,“签收单”甲方需以快递方式寄回乙方,如货物到达甲方所在地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未寄回“签收单”,视为签收合格。4.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合同总价15%预付款;需方按施工进度分批次下达电缆排产数量,供方按需方要求组织生产,货物生产完毕,发货前支付该批次发货量总额15%进度款;单一批次电缆供货完毕,经业主、监理及甲方人员现场签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发票的金额为该批次发货量总额100%,需方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付清单一批次电缆余款。5.违约责任: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照延迟支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其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某乙公司供货4328100元。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3281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日期、份数及金额分别为:1.2018年10月23日,9张,1039500元;2.2018年10月24日,22张,2541000元;3.2018年10月31日,8张,747600元。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8年9月7日支付674377.2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250000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421265元,2019年5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6月6日支付1903723元、78734.79元,共计4328099.99元。
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交付发票,某乙公司已完全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确认案涉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在收到货物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90日内支付货款,故应自2019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期限为“单一批次电缆供货完毕,经业主、监理及甲方人员现场签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发票的金额为该批次发货量总额100%,需方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付清单一批次电缆余款”,故某甲公司应对付款期限自其供货之日后90天时届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发货单仅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乙公司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因此,某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款支付期限的具体届满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应于2019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申请调取发票在税务系统认证日期的问题,因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62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乙公司二审期间自认其已全部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均已到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但经本院释明,某乙公司无法提供逾期发票认证时间相关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和第九条中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交付价值4495848元的电缆,某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5%的预付款、在某乙公司发货前再支付15%的进度款,另70%的余款应在每批次的电缆供货后先由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然后由某乙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90天内支付。因此,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分别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某甲公司的发货时间和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界。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收货时间为据主张违约责任,显然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但本院在综合本案法律事实后认为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债权尚应得以部分支持,并对于某乙公司的付款和违约行为分析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支付的第一笔674377.2元款项,与双方约定的15%预付款金额相等(4495848元×15%),且并未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
(二)某乙公司分别于同年10月19日、12月5日支付的第二笔250000元和第三笔421265元,合计671265元,是约定货款总金额的14.93%,也与双方约定的15%进度款金额相当,应同为进度款。但是,在某乙公司两次付款的期间,某甲公司开具了39张价税总金额为43281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增值税发票的开票规则,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某乙公司在支付第三笔进度款时某甲公司应当已经发货。且则某乙公司支付该款时业已违反了双方关于进度款应当在发货前付清的约定,某甲公司可依约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鉴于某甲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某乙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认定和处理。
(三)2018年10月23日、24日和31日,某甲公司共开具了39张价税总金额为4328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某乙公司未能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支付当期货款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某甲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将发票交付给某乙公司的具体时间,仅提出了关于发票是在开票后三日内交付的主张。尽管如此,由于某乙公司二审期间已自认其业已对所收到的41张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以推定某甲公司所开具的39张发票某乙公司均已收到。因此,即使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发票的交接进行记录的情况下,若某乙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认证发票的时间,则某甲公司交付发票的时间仍可合理推定为在其开具发票之后、某乙公司认证发票之前。然而经本院释明,某乙公司未能对发票认证时间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某甲公司对于发票交付时间的主张成立。本院据以认定,在扣减了预付款和进度款之后,某乙公司至迟应当在2019年1月25日(2018年10月24日+3天+90天)之前付清2234857.8元(1039500元+254100元-647377.2元-671265元)、在2月1日(2018年10月31日+3天+90天)之前付清2982457.8元(2234857.8元+747600元)。而现有证据表明,某乙公司迟至2019年5月6日和6月6日才陆续付清上述款项,则其应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利率标准过高,某乙公司主张下调,故本院将该标准调至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四倍17.4%,并计算为172768.09元(详见下表所示)。
起算时间
止算时间
违约天数(天)
欠款基数(元)
年利率
违约金(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7
2234857.80
17.40%
7561.27
2019年2月2日
2019年5月6日
94
2982457.80
17.40%
135503.00
2019年5月7日
2019年6月6日
31
1982457.80
17.40%
29703.83
合计(元)
172768.09
因此,某甲公司起诉请求的违约金404439.84元业已超出上述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交付发票的时间未予认定、并进而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
二、某乙公司广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2768.09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28元,由上诉人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61元,由某乙公司广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8元,由上诉人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65元,由某乙公司广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3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