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4619号
原告:绍兴正大港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68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佳燕,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
法定代表人:吴飞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明,系被告诸暨市。
原告绍兴正大港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岩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斯佳燕,被告西岩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飞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1083元及履约保证金13000元,共计1940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的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山塘整治工程于2013年4月27日在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东白湖镇分中心公开招标,确定原告正大公司为中标人,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动工,同年11月完工,并于2014年11月25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经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91083元,而被告除了第一次拨付11万元之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81083元。除此之外,工程开工时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13000元履约保证金也未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起诉。
西岩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的增加工程量已经超过了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可以增加的10%的范围,按照合同价增加10%的价款作为总计工程款被告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工程质量有问题,水塘还在漏水,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水库面上没有浇筑沥青。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中标了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山塘整治工程,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56944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动工,同年12月完工,受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委托,浙**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了审计,2014年10月29日,该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开工,2013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91083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28日,案涉工程经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9108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履约保证金13000元也未予退还。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外,尚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竣工验收表、审计报告书、浙**元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中信银行电子凭证、东白湖镇西岩村石井山塘整治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增加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清单计算式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工程,并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款金额为291083元,被告支付了11万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08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10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3000元,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在2014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1083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13000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价增加10%之外的工程价款不应支付,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水库面上没有浇筑沥青,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绍兴正大港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计181083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返还绍兴正大港道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绍兴正大港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2元,依法减半收取2091元,由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芳芳
书记员傅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