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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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香格大厦18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正大港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江西路1001号余坤广场东塔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正大港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正大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正大公司2019年7月19日完工不当,正大公司在7月24日仍未完工,7月25日鸿大公司进行了预验收,发现并未完工,后正大公司拖延至8月5日才完工,其存在工期延误17天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如未如期完工,则须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在支付进度款时,鸿大公司有权直接扣除代付水电费、甲供材料费、各种罚款、违约金等。工期延误17天的违约金为1312000元(3000元/天*4天=12000元,100000元/天*13天=1300000元)。鸿大公司可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与剩余工程款868528.73元抵扣后,鸿大公司无需再支付工程款,也不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二、案涉合同约定正大公司申请付款前5日须提交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截至上诉之日,正大公司只提供了2695177.45元的发票,还有1354176.55元的发票未提供,故付款条件尚未具备。
正大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19日完工,7月25日进行了预验收,鸿大公司还发了工程联系单,写明7月25日预验收,说明完工时间在此之前。本案不存在工期延误。鸿大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并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但其并未反诉,一审未审查该项事实。双方对于发票开具的数额有争议,在核实后正大公司愿意配合开发票。
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大公司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868528.73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鸿大公司(甲方)将其开发的华鸿大发·*****售楼处前场景观工程发包给了正大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乙方委派***为现场项目经理,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专用条款约定:总工期为38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1日(具体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18日;工程款支付: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暂留结算价的2%作为保活的保留金,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内无息返还,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养护期2年)。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违约责任:非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工程进度延误,乙方应根据滞后天数支付违约金,工期延误5天的,承担违约金3000元/天,延误10天的,承担违约金4000元/天,延误15天以上的,承担违约金5000元/天。通用条款约定:最终结算价以甲方集团公司成本管理中心审计值为准。甲方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
合同签订后,正大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进场施工,于同年7月19日完工。7月25日,双方组织了预验收,发现很多问题需要整改。之后,双方未再组织验收,也未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鸿大公司认可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8月5日。
2021年11月15日,鸿大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价,审定价为4049354元。正大公司认可该价格,并在审定单上签字**。
到目前为止,鸿大公司已累计付款3180825.27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0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7月23日完成全部工程并达到展厅开放的标准,如逾期,自愿接受处罚10万元/天。***又手写了5个增补项,每一项延迟半天处罚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049354元,已付3180825.27元,未付868528.73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保活保留金、质量保修金等均已成就,因此,鸿大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利息问题,从结算情况来看,鸿大公司委托的审价机构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后,正大公司对审价金额予以确认,并**回传,之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针对审价结果本身,鸿大公司既未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最终未能达成结算,鸿大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怠于或拒绝结算。鉴于此,正大公司给予两个月的审核期限,再考虑到三个月的履行期,主张从2022年4月15日起算利息,合情合理。
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鸿大公司应以反诉或另案起诉的形式主张,而非抗辩,鉴于鸿大公司未在本案中反诉,故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鸿大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鸿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868528.73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485元,减半收取计6242.50元,***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因正大公司已预交,故鸿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支付正大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鸿大公司对一审认定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有异议,其主张2019年7月25日预验收时并未完工,8月5日才完工。正大公司认为7月19日已完成了工程,鸿大公司才在7月25日预验收。经审查,正大公司在起诉状中写明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21日。鸿大公司在一审提供了***2019年7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2019年7月23日完成全部工程并达到展厅开放的标准。鸿大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也说明双方在之后就施工中的问题多次进行沟通。故一审认定正大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完工这一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鸿大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是否应扣除其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经审查,本案正大公司起诉要求鸿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对鸿大公司应付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抗辩是对对方诉请的对抗或否定,并未超越对方诉请所涉争议范围。鸿大公司要求以工期延误违约金抵扣工程款已超出了正大公司诉请的争议范畴,鸿大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该项主张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正大公司同意开具发票,鸿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正大公司曾拒绝开具发票,其以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5元,由上诉人***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