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鸿运凿井有限公司

***、***等与砀山县国土资源局、菏泽市鸿运凿井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1民初1716号
原告:***,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男,194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黄流全,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刘素爱,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杨洪广,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杨洪勋,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刘前进,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刘志远,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郭学习,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范思玉,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翟安云,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王新社,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范成旭,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范成才,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范中念,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王新景,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王晓虎,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黄新安,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王亚葵,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鹏,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好,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东城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0031941976。
负责人:陈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方,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菏泽市鸿运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高新技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5543719382。
负责人:齐福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付成合,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被告:王新桥,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黄流全、刘素爱、杨洪广、杨洪勋、刘前进、刘志远、郭学习、范思玉、翟安云、王新社、范成旭、范成才、范中念、王新景、王晓虎、黄新安、王亚葵与被告砀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砀山国土局)、菏泽市鸿运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凿井公司)、付成合、王新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十九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好、被告砀山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方、王大鹏、被告付成合、被告王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凿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流全、刘素爱、杨洪广、杨洪勋、刘前进、刘志远、郭学习、范思玉、翟安云、王新社、范成旭、范成才、范中念、王新景、王晓虎、黄新安、王亚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成合、王新桥支付***等19人劳务费225200元,被告砀山国土局、菏泽凿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被告菏泽凿井公司承建被告砀山国土局的农业开发项目关帝庙1标段机井房施工项目,并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付成合和王新桥,付成合和王新桥雇佣原告***等19人在该项目工地施工。该项目共计拖欠19位原告劳务费225200元,其中,***5000元、***15000元、黄流全9000元、刘素爱10000元、杨洪广12800元、杨洪勋16000元、刘前进8000元、刘志远5000元、郭学习10000元、范思玉20000元、翟安云80**元、王新社16000元、范成旭14900元、范成才11000元、范中念15000元、王新景11500元、王晓虎12000元、黄新安16000元、王亚葵1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也向被告砀山国土局及菏泽凿井公司致函和下达整改通知,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劳务费。
砀山国土局辩称,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砀山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上述原告的工资报酬应由其实际用工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原告请求砀山国土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付成合辩称,该工程是我承包的菏泽凿井公司的,我又转包给王新桥的,工人都是王新桥请的,与我没有关系;我已付清了王新桥的工程款,王新桥应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王新桥施工工作,甲方验收不合格,在找不到王新桥的情况下,我及菏泽凿井公司找了他人维修,为此支出了31000多元的工人工资。
王新桥辩称,欠工人工资属实,工程干完后,付成合没有给够工程款。
菏泽凿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被告菏泽凿井公司与砀山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签订了《安徽省砀山县关帝庙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了砀山县关帝庙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10#标段。后被告菏泽凿井公司与案外人卓国庆签订协议,将该项目中的井房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卓国庆,由被告付成合具体管理施工,被告付成合又将该工程发包给王新桥,王新桥雇佣原告***等19人在该项目工地实际施工。该工程共拖欠19位原告劳务费225200元,其中,***5000元、***15000元、黄流全9000元、刘素爱10000元、杨洪广12800元、杨洪勋16000元、刘前进8000元、刘志远5000元、郭学习10000元、范思玉20000元、翟安云80**元、王新社16000元、范成旭14900元、范成才11000元、范中念15000元、王新景11500元、王晓虎12000元、黄新安16000元、王亚葵1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也向被告砀山国土局及菏泽凿井公司致函和下达整改通知,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菏泽凿井公司具有合法资质。案外人卓国庆及被告付成合、王新桥均未有相应资质。砀山县国土资源局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批准成立了砀山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属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等19人为被告王新桥提供了劳务,王新桥当庭认可欠付19位原告工资225200元,事实清楚,王新桥应按照约定支付19位原告工资,其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故***、***等19人要求被告王新桥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被告菏泽凿井公司将中标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卓国庆、付成合,付成合转包给王新桥均属违法,造成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此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按照工程项目“谁总承包,谁负总责”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条款,并加强对分包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监管。总承包企业不得把分包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组织及自然人,否则,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故,菏泽凿井公司、付成合对于欠付的***、***等19名农民工的工资,应负连带给付责任。***、***等19名原告未起诉卓国庆、砀山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对其责任本院不予评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砀山县国土资源局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批准成立了砀山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属事业单位法人,该工程系砀山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发包。故,原告请求砀山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付成合抗辩称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但依据上述法律、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其因违法承包、分包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19位原告劳务费225200元,其中,***5000元、***15000元、黄流全9000元、刘素爱10000元、杨洪广12800元、杨洪勋16000元、刘前进8000元、刘志远5000元、郭学习10000元、范思玉20000元、翟安云80**元、王新社16000元、范成旭14900元、范成才11000元、范中念15000元、王新景11500元、王晓虎12000元、黄新安16000元、王亚葵10000元;
二、被告菏泽凿井公司、付成合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等19名原告对被告砀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菏泽市鸿运凿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飒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