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2718号
原告:**,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智海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德清临杭工业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智海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2020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9日至10月22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智海公司和中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892.96元、营养费39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6899元、护理费7683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40274.96元,另**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权利。
事实和理由:**系中天公司的雇佣员工。2020年4月26日下午,中天公司让**在智海公司车间进行电焊工作。在工作中,**从脚手架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中天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曾多次找到智海公司和中天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是两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本院。
智海公司辩称:我方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与中天公司是承揽关系,应由中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赔偿部分,中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120000多元。现在**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目前尚无法确定,就医药费部分892元,**应当根据自身的过失比例承担,故就本案的赔偿款,中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已经超出**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了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大部分医疗费用,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我方已经陆续向**及相关第三人支付费用共计127090.9元。二、针对**诉请的费用,我方认为:1.医疗费:892.96元已付,由宾馆老板直接退还给**姐夫;2.营养费3900元,未经鉴定确定不予认可,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生也未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只是建议合理膳食;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且住院费用里已包含,伙食费82.5元,退一步讲,假设住院费用包含的伙食费不足的,按照相关规定为30元/天,39天为1170元。4.误工费,由**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情况,根据**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9年6月及7月的工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得知**的工资月收入为一万余元,故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护理费,未经鉴定,无法知晓护理天数,且住院期间住院费用里已包含护理费1207元;6.交通费,4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该条规定,**入院、检查均由我方叫专车接送,不存在另外的交通费用。根据**提交的票据,我方认可属于**本人的交通费支出,其余费用不予支持;7.住宿费3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并未包含住宿费这一赔偿项目,但退一步讲,假设**有实际住宿情况,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已支付完毕。三、本案中,**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操作脚手架进行反片作业时,自己操控滚轮时反向由下至上转动滚轮致使其未观察到筒体接管与脚手架刮碰,最终导致接管将脚手架掀翻造成**自身跌落,同时**在登高作业时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因此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操作不当,作为专业的电焊技术人员,更应当在登高电焊作业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我方每周对参加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提醒注意采取安全生产措施),并要求登高作业人员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在使用脚手架时应当由上至下转动滚轮。综上,**受伤的原因主要是其自身操作不当、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导致,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我方已向**支付费用127090.9元,在扣除我方应承担的费用外,多余部分应当由**返还给我方。
**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的书面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照片打印件1份、智海公司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4页)、工资卡卡号清单1页、考勤表1份;2.**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3.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44页)及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和CT1份;4.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记录4页;5.护理人员刘娟的身份信息及**的交通费复印件1页。
智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塔器制造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2.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
中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份(5份原件,,5份复印件);2.转账记录复印件40页,转账金额为127090.9元;3.安全例会记录表复印件10页;4.***、**、***的事实经过书面说明各1份。
**、中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提交的证据1,用于证明**是中天公司的雇佣员工,在工作时,从脚手架坠落,造成**受伤的事实。中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份证明的部分证明事实有异议,事发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对照片,因为是复印件,比较模糊,无法辨认**为照片中其中一个;对聊天记录,所截图的微信内容中,无法看到**在群里发言,光凭该内容无法证明**想要证明其为中天公司雇佣员工的事实;对卡号清单和考勤表,无人签字**,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庭审情况,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系中天公司雇佣的员工,在智海公司工作时,从脚手架坠落后受伤的事实。
**提交的证据2,用于证明**为非农业家庭的事实。
中天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户籍为河南省,并非浙江省常住人口。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提交的证据3,用于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其回到河南开封后复查的医疗费。智海公司质证后认为,由法庭核实。中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事实无异议,根据病历记载,**有些伤情不是因为本次摔伤导致,像右肺上叶结节、右股骨头颈部小囊状改变等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应的治疗该部分的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开封医院的收费收据和CT,如果能相互印证,我方对此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因中天公司也未提出具体哪些费用不是**本次受伤所产生,**提供的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和CT1份,能够证明**在河南开封复查产生医药费714元,故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提交的证据4,用于证明**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0012元。中天公司质证后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的固定收入,故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提交的证据5,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及**发生的
交通费情况。中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刘娟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是本案护理人员的证明,对交通费票据,我方仅认可**本人的票据,其余人员的票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智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用以证明2020年3月2日,中天公司与智海公司签订合同,智海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以及相应的对工人的要求、技术要求都明确在合同中的事实。**质证后认为,具体由法庭核实。中天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
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中天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其中住院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和护理费。**质证后认为,我方认可中天公司支付了**在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具体多少钱以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但是我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已经不包含该部分医疗费。另,该组证据只是证明中天公司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但不包含中天公司支付伙食费和护理费,因为只是医疗票据,是中天公司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没有向我方支付过护理费和伙食费。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金额为91.99元的医疗费发票姓名为**,故不能认定系**的医疗费,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中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14021.47元的事实。
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由***、***向**、医院或第三方支付费用共计127090.9元的事实。**质证后认为,我方认可中天公司包含医疗费共计支付114846.34元,这里面包含伙食费、住宿费、以及部分交通费,交通费没有全部支付完。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2020年4月27日由案外人***支付给案外人支付给**的1000元,因未能提供**支付给医院或者**本人的相关凭证,不能认定系中天公司支付给**的费用;支付救护车的车费1900元,因未提供相关发票,不予认定;故该证据能够证明中天公司支付给**相关费用123288.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4021.47元的事实。
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中天公司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登高作业时要求作业人员佩戴安全帽、安全绳,转动筒体时要求从上至下转,**是有签字确认的。**质证后认为证据3中都有**签字,**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同时证明**系中天公司的雇佣人员。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是中天公司雇佣的员工,中天公司对雇佣的员工在日常安全作业方面有一定的培训和教育工作的事实。
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明**在转动脚手架时由下至上转导致刮倒接管后摔倒,**受伤系其操作不当导致,中天公司的生产负责人尽到了安全生产注意义务的事实。**质证后认为,中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明人员的身份情况,且证明人没有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在智海公司车间内进行电焊工作。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坠落导致受伤,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和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中天公司支付给**相关费用123288.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4021.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与智海公司、中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二是智海公司、中天公司对**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与智海公司、中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智海公司将其公司塔器制造安装工程的工作承包给中天公司,由智海公司提供原材料,由中天公司召集工人,提供工具,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与智海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存在法律关系。本案中,**与其他工人一起接受中天公司召集从事电焊工作,应认定**为中天公司所雇佣,双方成立劳务关系。
争议焦点二:智海公司、中天公司对**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明确知晓从事该工作的危险性,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自身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智海公司将塔器制造安装工程的工作交由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天公司实施,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选任过失及相应过错,对**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中天公司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情况,本院酌定中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14735.47元;2.误工费为6025.5元(154.5元/天*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40元/天*39天);4.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5.住宿费酌定2500元;以上损失总计127820.97元。因**目前相关治疗未结束,营养费、护理费以及是否有伤残等情况未确定,故**可在治疗结束后,另行向法院主张。截至目前,扣除已支付部分,中天公司已无需再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施 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