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姜楼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德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赵宗伏,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赵宗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宗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或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与**公司之间2011年之前有过经济来往,但是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不欠**公司任何款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款21590元的欠账单,该欠账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欠账单是**公司伪造的。***因一审审理时记错开庭时间,没能到庭陈述此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让我偿还**公司欠款,现请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发回或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赵宗伏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3.***、赵宗伏在上诉状中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本人签的名,但***、赵宗伏在一审中已放弃了质证权,二审时再对证据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宗伏偿还货款215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宗伏系夫妻关系,从事绳网销售生意,原告**公司从事绳网加工销售生意。2011年4月25日,***、赵宗伏从原告处赊购密目网,欠下原告密目网款21590元,并由***在发货欠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宗伏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宗伏欠原告**公司货款21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宗伏理应偿还。此外,被告***与赵宗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赵宗伏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宗伏欠原告惠民县**化纤绳网有限公司货款2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赵宗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数额为21590元欠账单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欠账单上的***签名字迹,是***书写。经庭审质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欠账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欠账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系**公司伪造,但经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欠账单上的***签名字迹,是***书写。本院认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客观、明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提交的欠账单,判决***、赵宗伏偿还**公司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唐顺江
审判员 鲁守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