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执异34号
申请执行人: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工业组团新田路**之**厂房第**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949953311。
法定代表人:陈熹。
委托代理人:邱占文,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合肥大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绿地赢海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TTL8R。
法定代表人:张英。
第三人:张英,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贝特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大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迈贝特公司以合肥大伞公司的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合肥大伞公司的股东张英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合肥大伞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合肥大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为认缴的未出资资本,股东张英认缴的未出资额为1000万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3日,迈贝特公司就与合肥大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6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11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肥大伞公司应支付迈贝特公司货款5460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300.75元及律师费33161元。2020年9月16日,迈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合肥大伞公司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闽0211执4011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仅查明被执行人合肥大伞公司名下有皖A×××**号车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现合肥大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合肥大伞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肥大伞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合肥大伞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合肥大伞公司的股东张英不应享有期限利益,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故被执行人合肥大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张英尚未足额缴纳出资,依法在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迈贝特公司申请追加张英作为(2020)闽0211执40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张英作为(2020)闽0211执40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张英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即1000万元内承担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乐
审 判 员 龚小兰
审 判 员 王 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永钦
代书记员 吴振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