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

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616号
原告: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工业组团新田路69号之1号厂房第1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占文,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
原告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贝特公司)与被告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鹭育独任审理。原告迈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晶日公司立即向迈贝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3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共2248.25元由晶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书》,此后又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11月8日各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四份合同均约定晶日公司向迈贝特公司购买支架若干,合同价款分别为109500元、605000元、159000元和12660元。前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电汇,35%下单预付,货到现场1O天内付30%,货到现场60天内付30%,剩余5%质保一年;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电汇,100%下单预付。四份合同还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供方(即迈贝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各份合同签订后,迈贝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晶日公司提供货物,晶日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还有部分货款至今未支付:其中,第一份总价为109500元的合同还有货款5475元未支付、第二份总价为605O00元的合同还有货款30250元未支付、第三份总价为159000元的合同还有货款97525元未支付。未支付货款共计13325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迈贝特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求,望能判如所诉。
晶日公司未作答辩。
迈贝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书4份、物料签收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证据。晶日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迈贝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迈贝特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日,迈贝特公司作为供方、晶日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均约定由晶日公司向迈贝特公司订购“MRac太阳能支架”一批,合同金额分别为109500元、605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收到35%预付款后,8天内完成发货。需方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验验货,如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未验货,视为供方所交付的货物已符合需方要求。付款方式为电汇,35%下单预付,货到现场10天内30%,货到现场60天内30%,剩余5%质保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迈贝特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前将货物交付给晶日公司,晶日公司员工在物料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4月28日、2019年11月8日迈贝特公司作为供方、晶日公司作为需方再次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金额分别为159000元、12660元,其中价值12660元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100%下单预付,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迈贝特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和11月向晶日公司交付了货物。晶日公司员工在物料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迈贝特公司确认其已收到4份合同货款累计752910元(其中价值12660元的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晶日公司未付货款金额共计133250元。
另查明,迈贝特公司为本案支付保全申请费1186.25元、保全保险费用10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迈贝特公司和晶日公司签订的4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除价值12660元的合同为100%预付外(晶日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其余合同金额均应在下单时预付35%,货到现场10天内支付30%,货到现场60天内支付30%,剩余5%质保一年。在案证据证明迈贝特公司已于2019年交付了全部货物,晶日公司已支付货款752910元,尚余133250元未付。现付款期限及质保期均已届满,晶日公司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迈贝特公司主张晶日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33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迈贝特公司还主张晶日公司赔偿保全保险费损失1062元,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关保全保险费用,且该费用亦非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迈贝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晶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33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元(已预缴),由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保全申请费1186.25元,由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已支付,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鹭育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雅宇
书 记 员 陈达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