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

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富丰园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3132号

原告: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工业组团新田路69号之1号厂房第1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熹,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宜缘,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富丰园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今日小区16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

原告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贝特公司)与被告江苏富丰园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迈贝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宜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丰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72147.9元以及利息180000元(被告承诺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贷款利率6.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后协商按60000元每年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3日),贷款及利息合计:115214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正式签订《采购合同》和两次《合同增补协议》,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光伏支架,第一次合同总价1646852.3元、第二次合同增补协议29600元和第三次合同增补协议35695.6元。第二:合同约定分7期支付货款,第一批本合同签订后应支付507323.5元的20%作为预付款,第一批2017年1月到货后应于2017年4月13日应支付本合同货款507323.5元的80%作为到货款。第二批本合同签订后应支付本合同货款1139528.8元的20%作为预付款,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付50%,剩余30%支架安装完或货到2个月内支付完。(该批货物已于2017年4月30日对方已签收物料)。合同增补协议货款29600元约定支架安装完支付;合同增补协议货款35695.6元约定货到一个月内支付。第三:2018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保证函,被告承诺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贷款利率6.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后协商按60000元每年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完成了全部送货义务,且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先后支付了100000元和640000元,共计740000元,现货款期限早已届满,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到期应付货款皆未果。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即972147.9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还应支付利息18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起诉维护权益的,被告还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双方有争议的由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管辖地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丰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迈贝特公司与被告富丰园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PO-20170412),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MRac太阳能支架”一批,合同价款为1646852.3元。2017年5月10日、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次货物增补协议,约定增补货款分别为29600元和35695.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总计供货1712147.9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9日、4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和640000元。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函》一份,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司双方就山东昌邑12MW屋顶项目光伏支架项目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O-20170412,合同总价款为:1646852.3元,合同签订后,贵司已依约向我司交付全部约定货物,我司确认贵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我司尚欠贵司976918元。上述货物的应付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至今逾期付款时间已超过一年。据此,我司承诺除向贵司支付货款976918元(未含质保金)外,还需按贷款利率6.2%向贵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6918元*6.2%=60568.9元,将双方协商折整为:60000元(暂按一年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我司承诺上述货款之本息于2018年7月20日前向贵司支付……。”被告出具还款保证函后未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迈贝特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增补协议》、订货通知单、物料签收单、银行转账记录、《还款保证函》,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逾期付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迈贝特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富丰园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函确认尚欠货款976918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据实结算被告实际拖欠货款为1712147.9-740000=972147.9元,原告迈贝特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72147.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承诺按年利率6.2%计算,原被告双方协商折算为每年60000元,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富丰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富丰园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2147.9元及利息(按每年60000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0元,减半收取7585元,由被告江苏富丰园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江苏富丰园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亚芬

书 记 员  林雅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窗体顶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