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1民初3381号
原告: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工业组团新田路69号之1号厂房第1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熹,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占文、刘丽,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迈贝特(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潘辉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超岚
书记员杨巧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