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22民初662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城关镇皖北国际汽配城民和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8814508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萧钢构(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子大道与纬三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GE0B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杭萧钢构(亳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杭萧钢构(亳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9月1日签订的资金入股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入股的资金618.75万元及利息(其中468.5万元自2017年9月8日起按照一年度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50万元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照一年度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以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了资金入股合作合同,安徽民和置业有限公司把该公司投资在安徽民和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所占8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原告***以及***、***三人共计15%股份,每人占5%股份。原告作为受让方履行了出资468.75万元,时间是2017年9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尾号6166账户转到被告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后来被告***告知原告说要扩股2017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儿子***账户分两笔转到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账户150万元,其中一笔100万元,一笔50万元,共计出资股金618.75万元。原告出资后,被告既没有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变更原告为第三人安徽民和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信息。原告既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分红,更没有领取任何酬劳。多年来,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通知原告作为股东参加过任何会议,也没有告知原告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状况信息。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出投资返还投资资金,被告***承诺随时可以抽走投资。但为此事双方协商多次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此具状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诉。
***、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资金入股合作合同》约定了由被告代为持股的条款,所以没有将股份变更在原告名下是经原告同意和认可的,其股权由被告也经股东会审议通过。此代持股份的情况不仅原告一人,同时签订合同的其他两人***、***也同样由被告代持。2017年9月1日,安徽民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同作为乙方的***、***、***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安徽民和置业有限公司把投资在安徽民和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所占80%的股份中的15%转让给***、***、***,三人共计占15%的股份,每人分别占5%的股份;该5%的股份转让价格为每人468.75万元。在资金入股协议第二条第四款关于出资方式里约定:一年后,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民和置业有限公司把其在安徽民和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5%变更给***、***、***三人;如果政策不允许,由安徽民和置业有限公司代***、***、***三人持有股份。也即在签订入股协议时,***、***、***三人就有关于代持股份的约定。因占20%股份的股东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其入股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要进行一系列繁琐的申报和披露程序,受到很多限制,故经协商***、***、***三人股份就由被告代持。而且,履行合同中被告也多次告知***、***、***三人上述情况确认代持股份事宜。2019年初安徽民和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三人参加会议,会上将***、***、***三人股份由被告代持情况予以通告,会议通过了由被告代持***、***、***15%股份的决议,三个人都没有提出异议,均表示同意。***虽然没有参加会议,但会议内容也向他作了说明,并且将会议纪要向他进行了抄报,其对代持股份情况是知晓的,没有提出异议。此后近四年的时间里,被代持股份的三人对代持从未提出过异议,从没有提出要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为实名股东。其诉状所称“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通知原告作为股东参加过任何会议,也没有告知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状况信息”,不是事实。2019年初安徽民和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原告参加会议,原告没有到会,另外两人***、***到场参加会议,***还在会上作为三人代表发表了热情洋溢的讲话,只能说是原告放弃行使权益,而不是没有取得股东权利。关于公司经营状况信息,按照《资金入股合作协议》,被告安排专人定期向三位代持股东报告财务情况,提供财务报表,他们对公司经营状况是了解和清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隐名入股的不仅仅要与被代持人签订代持协议,同时还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本案原告入股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不仅与代持人被告签订有协议,还在股东会议上通过代持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均认可原告及***、***的股东身份,原告及***、***就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占股比例为15%。至于工商部门办理的股权登记仅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不是其享有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二、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不能以解除《资金入股合作协议》的形式退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原告不得要求退还其入股资金。《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退一步说,被告同意原告解除《资金入股合作协议》收回其股权,但解除合同的时间按照《民法典》565条的规定,应为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时解除,按照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安徽民和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价值退还股金,其要求退还入股资金618.75万元,并承担入股之时至今的利息,没有依据。三、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诉请解除《资金入股合作协议》,归还入股资金,没有依据。***虽然系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其不是与被告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的主体,其作为民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入股协议上签名,并不是其个人行为,其不应对其签名承担后果和责任。原告起诉***解除《资金入股合作协议》,归还入股资金,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杭萧钢构(亳州)有限公司述称:没有。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在任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同***签订了资金入股合作合同,安徽民和置业有限公司把该公司投资在安徽民和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所占8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以及***、***三人共计15%股份,每人占5%股份。***作为受让方履行了出资468.75万元的义务,时间是2017年9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尾号6166账户转到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后来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要扩股,2017年12月13日***通过儿子***账户分两笔转到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账户150万元,其中一笔100万元,一笔50万元,共计出资股金618.75万元。2022年12月1日安徽民和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杭萧钢构(亳州)有限公司。***出资后,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变更***为第三人安徽民和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杭萧钢构(亳州)有限公司的股东。2023年1月28日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在杭萧钢构(亳州)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安徽星之堂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根据本案已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与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付款多年以后,依然没有获得股东身份,股权仍然没有变更,违背了合同订立的目的。本案在诉讼期间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又将其在杭萧钢构(亳州)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变更为安徽星之堂商贸有限公司,属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与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明确,***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照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在杭萧钢构(亳州)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安徽星之堂商贸有限公司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从2023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还清止;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资金入股合作合同;
二、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投资入股的资金618.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18.75万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7元,由安徽省民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