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艺包装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博艺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曙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6804号 原告:南京博艺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兴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珒,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10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曙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高新区**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博艺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与被告南京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酒店)、曙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集团)、苏州嘉顿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珒、**,被告曙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酒店和嘉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在《**晚报》非中缝位置连续三十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包装设计的企业,擅长月饼礼盒的设计制作,常年为众多酒店、食品零售企业设计制作月饼包装。2016年中秋节前数月,原告接受曙光集团采购同年月饼包装的要求,设计名为“国色**”的美术作品,且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以该作品为主体,又设计了多种形状和尺寸的月饼礼盒,但在知道全部设计细节后,曙光集团单方面终止协商过程。同年中秋节前,原告发现曙光酒店销售的月饼的外包装盒、小包装、手拎袋以及***等上面,重复使用了原告的“国色**”作品,且与原告设计的礼盒完全相同,外包装盒上的信息显示,该批月饼系曙光集团委***公司生产。原告委托律师***集团发出律师函希望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集团未与原告协商解决侵权纠纷,也未在中秋节前停止销售该批月饼。三被告未经授权,共同复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获得巨大利润,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曙光集团辩称: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说明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在原告诉称涉案美术作品创作完成前,互联网上该类图画已经广泛流传,因此涉案美术作品并不具有独创性质,不应获得所谓著作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曙光酒店和嘉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江苏省版权局颁发了***字:2016-F-00065922号作品登记证,证书注明:作品名称为国色**红,作品类别为美术,作者为原告,创作完成日期为2016-05-01。盖有“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著作权登记机构”印章的一幅美术作品,包括了文字、枝条、树叶、花朵、小鸟等构图元素,表现的内容为:图画右上方为方框内的“国色**”四个汉字,“国色”两字居上、“**”两字居下,正上方为英文“MOONCAKE”,左中下方为枝条、树叶、花朵、小鸟构成的图画: (1)***三条主枝,构成整个图画的主要框架,左右两根主枝分别弯曲、共同围成一个接近圆形的图案,中间主枝较短、居于圆形正中、向左弯曲; (2)左侧主枝上部和顶部,两花完全绽放,一只小鸟立于两花之间,尾翘向右、低头向下,喙部似啄下方右叉枝上的一朵欲开花朵,上方3片花瓣飘落,其中两片并列;枝条下部右叉枝上也有一朵含苞初放、左右两小**;其余的叉枝上也为**; (3)中间主枝顶部,一花居于图画中心、完全绽放,左右小叉枝上有**和树叶; (4)右侧主枝枝条顶部有一**,左叉枝上一花绽放,其余叉枝上也有**和树叶;枝条下部一只小鸟立于枝上,尾部向右仰头向左,喙部似啄中间主枝上的一片树叶。 2016年8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因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公证人员与**来到南京市××号的曙光酒店,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相机对该酒店外围进行拍照。进入酒店大堂,公证人员对大堂内展示的月饼礼物进行拍照,**购买月饼礼盒“明月”、“尊月”、“皓月”各一盒,支付价款554元,该酒店的服务台服务员开具一张发票。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部门制作了(2016)***经内字第2811号公证书,且将现场拍照数据打印(共15页)作为附件: 1、2016年8月30日开具的一份发票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曙光酒店,付款单位为**,金额为554元; 2、标注“明月”、“尊月”、“皓月”的月饼外包装硬纸盒,正面右上方处粘贴“国色**”的标签;内包装小软盒,正面右上上处方框内印有“国色**”的字样,“天国”两字居上、“香色”两字居下;左中下方为枝条、树叶、花朵、小鸟构成的图画; (1)***三条主枝,构成整个图画的主要框架,左右两根主枝分别弯曲、共同围成一个接近圆形的图案,中间主枝较短、居于圆形正中、向左弯曲; (2)左侧主枝上部和顶部,两花完全绽放,一只小鸟立于两花之间,尾翘向右、低头向下,喙部似啄下方右叉枝上的一个**,上方2片花瓣一上一下飘落;枝条下部右叉枝上有***三个**;其余的叉枝上也为**; (3)中间主枝顶部,一花居于图画中心、完全绽放,左右小叉枝上有**和树叶; (4)右侧主枝枝条顶部有一**,左叉枝上一花绽放,其余叉枝上也有**和树叶;枝条下部一只小鸟立于枝上,尾部向右仰头向左,喙部似啄中间主枝的枝条; 3、三种系列的月饼盒中所附生产说明书,均载明:委托商为曙光集团,制造商为嘉顿公司。 2016年9月5日,原告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曙光集团发出一份律师函,表示:曙光酒店单方面停止双方关于订购月饼盒的商务接洽,但在零售和大宗团购的月饼的拎袋、外包装盒、内小包装等上,多次重复盗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关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利,所以要求曙光集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同时,曙光酒店的行为应属于恶意磋商,违反诚信的先合同义务以及商业道德。 由于认为被告拒不协商解决侵权事宜,原告为此于2016年11月28日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因此支付律师费1万元。 2016年12月22日,被告曙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向绍兴市越州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下载文件的过程以及下载文件进行公证。公证人员在其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上,分别输入“第七城市”、“一处花开、一抹**”、“待到闲花落地,唤醒我”等词进行搜索,并将搜索结果另存且实时打印显示页面,据此制作了(2016)浙绍越证经字第613号公证书,与文书相粘连的影印件(共计57页)作为附件: 1、第24页显示,“第七城市”的首页-设计赏析-插画设计作品的页面,2014年5月23日22:02:45,作者上传名为“一处花开,一抹**,最动人的沁人心脾-插画”的图片,说明:“非常漂亮的花朵唯美插画图片”。 第29页显示一幅图画,内容为一株花树:包括***三根主枝,左右两枝弯曲合围、近似圆形,中枝较短、被围拢于中央;左枝多条叉枝、多个**,较大两个**欲待开放;中枝顶端花朵绽放、左右叉枝各有**;右枝也是多条叉枝、多个**。图画下方,标注“第七城市WWW.TH7.CN”; 第33页和第34页显示均为一幅图画,一为黑白色一为彩色,内容包括树枝、树叶、花朵、小鸟等元素。图画下方,标注“第七城市WWW.TH7.CN”: (1)***三条主枝,构成整个图画的主要框架,左右两根主枝分别弯曲,和一只小鸟,共同围成一个几乎封闭的圆形,中间主枝较短、居于圆形正中、向左弯曲; (2)左侧主枝上部和顶部,两花完全绽放,一只小鸟立于两花之间,尾翘向右、低头向下,喙部似啄下方右叉枝上的一朵欲开花朵;一只小鸟位于枝条顶端花朵右侧,头左尾右、展开双翅、似在飞翔,喙部似啄顶端花朵;枝条下部右叉枝上也有一朵含苞初放、左右两小**;其余的叉枝上也为**; (3)中间主枝顶部,一花居于图画中心、完全绽放,左右小叉枝上有**和树叶; (4)右侧主枝枝条顶部有一**,左叉枝上一花绽放,其余叉枝上也有**和树叶;枝条下部一只小鸟立于枝上,尾部向右仰头向左,喙部似啄中间主枝上的一片树叶。 2、第55页显示,首页〉原创插画〉待到闲花落地,唤醒我的页面,类型:分享,更新时间:2012/7/20,图画为黑白色,内容与第33页和第34页的图画内容完全相同;第57页为彩色的同一图画。 审理中,为了证明其诉称事实,除了作品登记证、公证书、律师委托合同以及发票、公证费发票、月饼发票等以外,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 1、名片,姓名为**,单位为“曙光酒店集团”,部门为采购部,地址为浙江省温岭市三星大道158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107号; 2、微信截屏打印页,系原告员工与**两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时间自6月2日至7月14日,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协商月饼包装盒事宜,关于样盒、包装报价、数量等的沟通过程;**表示,“明月”款月饼盒订购量为10030个,“皓月”款月饼盒订购量为12665个,“尊月”款月饼盒订购量为6160个; 3、QQ截屏打印页,系原、被告双方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被告员工曾向原告员工发送月饼盒的正面图片,照片中月饼盒上所使用的美术图画与原告涉案作品基本相同; 4、月饼盒报价单,说明“国色**”月饼盒的市场价格:正方八角的价格为21元/个,长方八角的价格为18元/个,双层八角的价格为37元,上述价格均已“含税含运”;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曙光集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曙光集团的员工,双方洽谈过程仅是商务谈判而非合同依据,没有最终商定合同条款以及销售价格,就其性质而言也仅仅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不能据此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中的图画与涉案美术作品的相似点,原告认为: (1)花、鸟、枝、叶,在外形上组成一个圆圈,红色的山茶花生意盎然、令人温暖,喜鹊寓意美好、**,喜鹊立于树枝之上,代表“喜上眉梢”,喻示团圆美满,整个构图让人感觉可爱、谦让、和美、温情;“国色**”四字,采用自行设计的艺术字体,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印刷字体的字形和约束,简洁爽朗、深沉厚重,能够加强文字的精神含义和感染力量,在视觉上增加美感; (2)公证文书中的图画与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构图元素均为花、鸟、枝、叶,图画整体轮廓均呈圆形,包含三支树枝,枝上或鲜花盛开或含苞待放,花间点缀树叶,一上一下、一左一右,两只小鸟分别站立,身体位置、喙部方向完全相同,“国色**”四字的字型也完全相同。 被告曙光集团认为,两幅图画存在明显差异:(1)左枝上方的小鸟栖息处,涉案作品中的花瓣是3片、并列飘落,而公证图案中的花瓣是2片、上下飘落,且花瓣朝向、旁边叶片形状也均不同;(2)左枝上栖息的小鸟,鸟喙似啄的是一朵含苞待放花朵,而公证图案中鸟喙似啄的是一朵**;右枝上栖息的小鸟,涉案作品中的鸟喙处是一片树叶,而公证图案中的鸟喙处则无树叶;随之可以看出,涉案作品中枝左右各有一片树叶,但是公证图案中枝左有树叶、右无树叶;(3)左枝下部右叉枝处,涉案作品中右叉枝上是一朵盛开的鲜花、左右两朵**,而公证图案中右叉枝上则是三朵**,且中间**的上方有片飘落的花瓣;(4)右枝在小鸟头部上方的位置,涉案作品小鸟头顶上方无物、右方一片**和一片树叶,而公证图案小鸟头顶上方有片飘落花瓣、右方两片树叶;(5)“国色**”字体字形确实一致,但是排列方式不同,涉案作品的四个字是两列从左向右,而公证图案的四个字是两行从上到下;此外,几个花瓣飘落的位置、形态、角度等,在两幅图画中也并不相同。 在第二次庭审中,为了说明涉案作品的来源,原告又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 1、涉案作品的创作底稿,均存储于光盘之中,说明:涉案作品系由原告员工***个人完成创作,原告因此是涉案作品的合法的著作权人; 2、劳动合同和***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2016年3月2日原告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处具体从事设计工作,具有广告设计的专业学历,多次获得绘画比赛奖项; 3、著作权转让合同,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说明:***已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完全转让给原告享有。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曙光集团质证认为:对于光盘证据被告未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其真实性有待考证,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除了合同以外,还有社会保险缴费赁证,涉案作品已经广为流传,无论原告还是***本人均不享有著作权利;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合同签订本身属实,但是不能说明***的作者身份,签订时间是在2017年4月11日,反向说明原告并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利。 为了说明所售月饼包装盒上的图案系由被告创作完成,除了提供公证文书以外,被告又提供了其商务部员工**的绘画手稿作为证据:创作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其中一张手稿为***三条树枝,左右两边树枝弯曲围成接近圆形,中间树枝向左弯曲,每条花茎分出多个叉枝;另外一张手稿为花朵、**和花瓣,一朵完全绽放,另外一朵含苞待放;其余的手稿中,有的是手绘的近似花瓣或者树叶,有的是朵绽放的花朵。 原告就此质证认为:对手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尤其质疑手稿上落款时间的真实性和手稿的真实形成时间,从手稿本身来看也无法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2016)***经内字第2811号公证书、(2016)浙绍越证经字第613号公证书、光盘、劳动合同、转让合同、手稿、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授权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利法律的有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登记证书、创作底稿、转让合同等作为证据,目的是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系由原告的员工创作完成,并由原告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利。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公证文书以及相粘连的影印件作为反证,目的是说明:在原告将涉案美术作品登记著作权利之前,相似的美术图画已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大众公开进行传播,因此任何人均可以在互联网上下载该图画后另行复制、编辑。从该份公证文书所附影印件的内容来看,“第七城市”网站的插画设计作品页面中,2014年5月23日已经上传了名为“一处花开,一抹**,最动人的沁人心脾-插画”的多幅图画,其中第29页的图画包含了花、鸟、枝、叶等构图元素,在外形上也组成一个圆圈;第33页和第34页显示的是与第29页相同的一幅图画,在画面上除了右上方多出一只小鸟以外,其余花、鸟、枝、叶等的元素、组成、位置、形状、颜色等方面,从一般公众的观察角度来看,使用电脑图画编辑软件程序,右上方的小鸟、其余位置的树叶、花朵、花瓣等,完全可以从整幅作品的图案中予以删除,且在删除后也并未损害整幅作品的艺术美感和创作意图,也不影响两幅图画整体上的相似性,故该幅图画与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并无任何显著的不同;第55页的网页显示,在互联网上搜索所得的原创插画“待到闲花落地,唤醒我”,注明更新时间为2012年7年20日,图画的内容与第33页和第34页的图画则完全相同。同时,关于上述互联网上所上传的图画作品与涉案美术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审理中并未作出合理说明。虽然原告也提供了设计底稿作为证据,但是由于在原告自愿登记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之前,在互联网上与涉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的图画作品已经公开进行传播。所以,原告提供的创作底稿、登记证书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系由作者独立完成的智力成果,且与公共领域的美术作品相比较也未具有明显差异,虽然被告对其辩称的所使用图案系其员工创作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名片、微信和QQ等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并直接复制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作为被告所售月饼包装盒上使用的图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利以及被告未经授权复制使用案涉美术作品。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博艺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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