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艺包装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博艺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商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博艺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兴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系南京市江宁区咪挞面包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博艺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3年7月31日,其与博艺公司签订产品包装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博艺公司向其提供月饼包装盒3000个,总价款为5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前。合同签订当日,其依约向博艺公司支付预付款2万元。合同签订后,其积极按照3000个月饼包装盒、每盒8个月饼的标准准备原料、生产月饼,截止2013年8月25日,其已生产了相应数量的月饼,但博艺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月饼盒,且经其催货,博艺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为避免损失,其于2013年9月1日与句容市后白镇昌平纸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句容加工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句容加工厂为其加工月饼盒1500个,于2013年9月7日交货,合同价款为28500元。2013年9月4日,其向博艺公司主张解除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2013年9月7日,其收到句容加工厂交付的月饼盒,销售了部分月饼,但已过了最佳销售时段,截止2013年9月20日其仅销售月饼500盒即4000个月饼,尚余1000个月饼盒和2万个月饼,造成经济损失12万元(1000个月饼盒,每个20元,合计2万元;2万个月饼,每个成本价5元,合计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与博艺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产品包装加工承揽合同已解除;2、博艺公司返还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合计14万元。 博艺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1、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交付的2万元预付款没有异议;2、***解除合同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其因生产任务紧,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但其已将月饼盒制作完成,并于2013年9月6日致函***,认为***违法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不予理睬;3、***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博艺公司剩余货款38000元。 ***针对博艺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自博艺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解除。博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博艺公司应当返还***支付的预付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以南京市江宁区咪挞面包店(以下简称咪挞面包店)名义与博艺公司签订《产品包装加工承揽合同》及附件签样照片1份,约定***委托博艺公司为其加工风雅颂月饼盒1000个,每个22元,清香秋韵月饼盒2000个,每个18元,合计3000个月饼盒,价值5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前,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预付款2万元,尾款38000元于交货时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因博艺公司原因致交货迟延,博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在双方协商后给予***相应赔偿。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博艺公司支付预付款2万元。但博艺公司未能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13年8月25日前交货,***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30日催要,博艺公司仍未交货。2013年9月1日,***与句容加工厂签订《协议书》1份,向句容加工厂定作中秋月圆月饼盒500个每个17元,中秋佳节月饼盒1000个,每个20元,合计1500个,价值285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4日,***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向博艺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以博艺公司迟延交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包装加工承揽合同》,***已向其他供应商定作月饼盒,要求博艺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将已收取的2万元预付款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博艺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收该律师函,并于2013年9月6日向***发出《继续履行合同通知》,认为***单方面解除合同违法,其已将3000个月饼盒制作完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向***交付3000个包装盒。***于23013年9月7日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经原审法院2013年12月30日现场勘验,截止该日,***仓库中尚有过期月饼6416个,其中苏式月饼1991个,广式月饼4425个,但未注明生产日期。博艺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与博艺公司签订的产品包装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博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违约,***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产品包装加工承揽合同于2013年9月5日解除。博艺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博艺公司剩余货款3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既已解除,博艺公司应当返还其收取的预付款2万元,故对***要求博艺公司返还预付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博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万,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博艺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给***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博艺公司的违约情况、库存过期月饼数量及成本、市场因素以及月饼盒与月饼销售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酌定博艺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博艺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预付款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博艺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博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负担2300元,由博艺公司负担800元(该800元款项已由***垫付,博艺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博艺公司负担。 博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博艺公司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但***从未催告博艺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博艺公司在***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缺乏依据。博艺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函告***要求交货,此时距离中秋节即2013年9月19日尚有13天时间,不会影响***的销售。原审判决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确认合同已解除,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博艺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交的***与博艺公司的通话记录,证明***曾催告博艺公司交货。***已于2013年9月4日向博艺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明确将在2013年9月19日之后采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博艺公司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约定的异议期,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博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艺公司与***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审中,博艺公司对***提供的双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向其催要过货物。现博艺公司反悔称***未催告其交付货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博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经***催告后,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但直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时,博艺公司仍未交付货物,博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有权解除其与博艺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审判决确认该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博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博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