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12民再18号
沈阳万阳森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公司)与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辽128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万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万阳公司向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辽铁检民(行)监[2018]2112000007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9)辽12民抗2号裁定,指令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辽128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万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三合公司檀香湾项目部章是真实的,且三合公司法库分公司在承建檀香湾项目过程中实际使用。2.檀香湾小区项目是三合公司承包建设,范金民在檀香湾小区项目中系三合公司的代理人,也证明了范金民是三合公司员工,范金民系实际施工人。范金民曾以三合公司檀香湾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此三合公司知情并且未予阻止。3.《钢材购销合同》是在檀香湾小区项目部工地现场签订的,该工地公示板所公示的建设单位即为三合公司,合同除了加盖三合公司檀香湾项目部章公章,还有范金民在负责人处签字,并由范金民提供了三合公司的授权文件和三合公司的全部资质证明。万阳公司的钢材全部送至三合公司承建的檀香湾小区项目工地,全部使用到该项目工程上。《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范金民解除的协议》中也表明三合公司对于范金民以“檀香湾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知情的。上事实足以使上诉人相信范金民系三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有权代理三合公司与万阳公司签订合同。
三合公司辩称,万阳公司几次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合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合公司支付万阳公司尚欠货款165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百分之二标准计算至三合公司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三合公司法库分公司签订了檀香湾项目的施工合同,范金民在该合同三合公司法库分公司一方上签字。三合公司为该工程设立了檀香湾项目部。2014年9月2日范金民用檀香湾项目部章及三合公司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万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万阳公司向檀香湾项目部陆续提供了1416323.61元(8张供货单机打金额合计为1416323.61元)的货。2015年5月14日范金民与万阳公司签订了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欠款1653500元的还款协议。2015年12月16日,三合公司与范金民签订了解除《工程内承包合同》的协议,协议上第三条约定“解除合同前范金民以檀香湾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所涉及的全部法律责任均由范金民个人承担,其行为均是范金民个人行为,与三合公司无关”。2017年6月29日三合公司决议解散三合法库分公司且进行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项目专用章属于公司内部对某一个项目,为区分各个项目之间工程量,各工程结款等,对内发生法律效力的公章,不属于代表公司对外行使签章法律效力的公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万阳公司与三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加盖三合公司公章。没有公章的,也应有三合公司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万阳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上只有项目专用章,范金民只向申诉人万阳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且该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授权其可以代表三合公司购买材料的权限,因此万阳公司应当明知范金民是无权代理。申诉人万阳公司事后没有得到三合公司的追认,因此,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对三合公司应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沈阳万阳森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诉人沈阳万阳森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三合公司法库分公司与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檀香湾小区工程。范金民以三合公司檀香湾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经营活动,其中与万阳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拖欠万阳公司钢材款16535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定应当由三合公司承担给付万阳公司钢材款的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三合公司法库分公司与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其中三合公司法库分公司一方有范金民签字。第二,实际施工人范金民挂靠于三合公司,对外以三合公司檀香湾项目部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对此三合公司是明知的,有解除《工程内承包合同》的协议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为证。第三,实际施工人范金民以三合公司檀香湾项目部的名义购买万阳公司钢材,并用于檀香湾工地,有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还款协议和范金民情况说明为证。第四,范金民与万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出具了三合公司法库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综上,万阳公司有理由相信范金民系代表三合公司签订合同。关于违约金,范金民与万阳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点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的调整请求权,但该约定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违约金为损失的30%,即1635000元×30%=490500元。综上所述,万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经本院民事执行行政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
二、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万阳森德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653500元并给付违约金490500元;
三、驳回沈阳万阳森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加诚
审判员 刘 奇
审判员 滕洪跃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