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12民终979号
上诉人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东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年4月18日作出的(2020)辽12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凯,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调兵山市东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沙石欠款及利息给付义务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从未与原审原告签订过沙石购销合同,也从未授权过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签订过该合同,更未收到和实际使用过原审原告所称的沙石。原审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盖有真实性无法认定的所谓“项目部公章”的沙石购销合同,既未提供上诉人三合公司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事后又未得到上诉人三合公司的追认。而原审法院仅依据这样一份合同,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具有给付义务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2、原审原告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购销明细得到了原审被告调兵山市东盛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东盛公司作为沙石的实际使用人在原审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沙石量并同意给付沙石欠款,应当视为明确承诺对原审原告诉请的沙石欠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东盛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则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合同真实有效,砂石料已经按定额和质量送货,东盛公司已经核量,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调兵山市东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盛公司与被告三合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沙石料款374552.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东盛公司开发的调兵山市兀术街道书香门第小区(在建工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东盛公司与被告三合公司共同承担从2015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东盛公司和被告三合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东盛公司将调兵山市书香门第项目发包给被告三合公司。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合公司签订《沙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三合公司工程建设所需的沙子全部从原告***处购买;供货沙子为中沙;大约需要2000方;供货地点为被告三合公司指定地点调兵山市工地;供货单价为70元/立方米;工程款按照每1500立方米结算沙子的总价款;运输费及卸车费由原告***承担,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三合公司在该购销合同上加盖“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香门第项目部”的公章并由常驻工地代表人顾彪签字。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合公司承包的调兵山市书香门第工程供货沙子、石子和米石,经调兵山市书香门第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东盛公司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374552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三合公司作为有建设资质的建筑企业,在依法获得承建书香门第工程资格后,委派顾彪等相关人员在该工地组织施工,并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成立买卖沙子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三合公司买卖沙子的行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其供应沙石的义务,被告三合公司亦应依照合同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支付应付沙石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合公司支付所欠沙石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欠款的支付期限,虽然原告提供的沙石购进明细中确认最后供应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但是沙石购进明细系发包人被告东盛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与原告***对账确认的,该日期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期限为2019年7月21日以前,原告要求被告三合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损失,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该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沙石款是基于被告三合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产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仅有权向被告三合公司主张沙石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东盛公司共同承担沙石欠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东盛公司开发的书香门第(在建工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石欠款3745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调兵山市东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三合公司的下属机构书香门第项目部因施工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沙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书香门第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三和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提出从未授权书香门第项目部签订合同,其行为不能代表三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三合公司承认承包工程由其书香门第项目部具体施工,另案判决已经确定代表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的顾彪系该项目部的常驻工地代表,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书香门第项目部系代表三合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三合公司交付了沙子,交付的数额已经由工程发包方东盛公司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19日),证明原审认定顾彪是我公司派出的代表是错误的。合同明确记载项目经理是王栋梁,与一审不符,顾彪我公司不认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由异议,我没见过。由判决认定顾彪是这个项目的代表人,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只是上诉人与东盛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之一,另案已确认顾彪为常住工地代表人,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上诉人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兴 隆 审判员 李雪莹
书记员 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