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尚三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甡,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南开发区客运新站西侧(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2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原审裁定以本案未经劳动部门仲裁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显属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沈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拖欠上诉人人工费,并为上诉人出具了拖欠人工费的明细,该证据应视为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本案诉请只是给付人工费,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无须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审理,故提出上诉。 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34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起诉被告沈阳市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未经劳动部门仲裁,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劳务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立案的案由也是劳务合同纠纷,并不劳动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系人民法院受案案由,并不需要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23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