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2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治,系调兵山市励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1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治、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即上诉人除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余各项费用不承担;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除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余各项费用不予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调劳人仲字[2017]第85号仲裁裁决书,由于被告的仲裁请求中未涉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未提供主张费用的证据,故原告除同意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他各项费用不予承担,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到原告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为13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施工地点书香门第小区工地取钢筋时因跳板不牢从跳板掉入地下室,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
2015年11月5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三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间自被告***用工之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民终102号判决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12日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铁市人工认字20160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行终48号行政判决确认维持了铁市人工认字20160289号认定工伤的决定。
2017年8月26日经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36990元;2、请求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853元;3、请求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49320元;4、请求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600元;5、请求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7155.81元;6、请求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2750元;7、请求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8、请求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护理费***15.8元;9、请求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320元。2017年11月15日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393***.25元;2、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292元;3、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52479元;4、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600元;5、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7155.81元;6、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2750元;7、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护理费***15.8元;8、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479元。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79元、医药费7155.81元(医疗费总额为27155.81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20000元),住院伙食费2750元,护理费***15.8元,拖欠工资4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479元,共计197030.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造成伤残并经住院治疗。本案被告在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及原告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规定,被告***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且已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拖欠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故本院对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劳人仲字[2017]第85号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仲裁委员会提出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请求,其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已经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且在本案审理中其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申请,故对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上诉人不应承担各项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劳人仲字[2017]第85号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计算有误,被上诉人自认日工资130元,月工资按30天计算为3900元。原审法院认同仲裁结果,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
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292元;四、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
五、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4600元;
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7155.81元;
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
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15.8元;
九、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
以上共计181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