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沈阳胜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02民初685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胜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7号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102000070874。

法定代表人***。

被告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尚三家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宏大小区**楼**号。

被告丁小军。

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沈阳胜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调兵山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沈阳胜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丁小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但各方均不能提供丁小军身份信息。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对被告丁小军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丁小军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苑亚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