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02民初6130号
原告:青岛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下泊村。
法定代表人:宋仁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6号甲。
法定代表人:杨建君。
原告青岛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8日立案。原告青岛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青岛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冷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