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82民初9798号
原告青岛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仁华执行董事
被告***。
被告**尚。
原告青岛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方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冬
(2016)鲁0282民初97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