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24民初第1977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职工,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
原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86,166.96元;2、由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原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得莫利服务区升级改造外网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工程竣工。经有关单位审核后工程总造价为7,723,339.27元,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支付7,337,172.31元,余款386,166.96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现因质量保证期已过,原、被告就返还质量保证金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无奈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承认原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
386,166.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3.00元,减半收取计3,546.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