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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3580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2997J。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庙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铁岭,男,1984年5月1日出生,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明、被告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涵、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铁岭、张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078192.0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案外人省建工消防公司将其承建的创业城二期消防工程三标段工程持有的对房开公司债权1078192.0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省建工消防公司将其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的合同外工程的债权也一并转让给**,由其与房开公司结算,并由其对该部分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向房开公司主张权利。上述债权转让后,被告房开公司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等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开公司辩称,一、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不是第三人享有的最终债权金额。2017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创业城二期消防工程三标段建筑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1951215.05元,双方均在结算表上签字盖章。房开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间共支付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0873023.04元,剩余的1078192.01元工程款由于被申请人未办理完毕工程项目结算手续,无法最终确定应付款项。虽然2018年11月29日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1078192.01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等同时转让,但原告受让的债权金额并不是最终确定金额。原告主张的增加的诉请部分Y-2幼儿园系由大庆石油管理局投资建设,合同相对方也为大庆石油管理局,应当由石油管理局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20区块各楼与外系统连接消防水三项工程系合同外部分,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最终金额。二、第三人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工期总历天数为397天”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77条“补充条款”第六项下的“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规定的工期组织施工,如超过工期,承包人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日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由承包人必须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交接单”可知第三人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11951215*1‰*1111=1357780元。剩余工程款已不足以支付违约金,我方无义务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且不足部分房开公司有权向施工企业追究违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利息起算点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5.2“质量结算金的金额及扣留”约定为保证金金额为合同结算造价的5%,扣留方式为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造价的5%。根据2016年5月24日由大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质保金金额为597560.75元(11951215.05*5%=597560.75元),故质保金597560.75元的利息起算点应当自2018年5月25日起开始计算,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80631.3元。因结算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故利息起算应从2017年9月28日起算。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9.2条“约定利率”的内容,利率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请求没有依据。因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是在房开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债权转让的内容应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否则,则视为合同的变更,而非债权的转让。因我方目前尚未与第三人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欠付金额,甚至是都无法确定是否欠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
省建工消防公司辩称,:1、我方在被告处承建的工程,合同内外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理由没有异议。2、我方在被告处施工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已经结算和确认,也确认我方没有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1、2018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对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的债权1078192.0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从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的合同外的工程部分,也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与房开公司结算并由乙方对结算后的该部分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向房开公司主张权利。并于2018年12月3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房开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房开公司质证意见,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与第三人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暂不确定,债权转让的基础应是所转让的债权为确定债权,我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直接对于我方。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和EMS邮寄回执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方并未收到第三人向我方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中没有我单位盖章或任何我单位的人员签字,且经过查询,也无法查到邮寄记录,对转让效力不认可。根据邮单内容,发现寄件人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应当为转让方履行通知义务。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案涉创业城二期消防工程三标段是第三人施工,该工程现已结算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8192.01元,证明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合法存在且明确。被告房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结算表仅是我方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并未扣除第三人因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只能证明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1951215.05元,并不能证明欠付金额。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我方在与被告的结算中确定了被告所欠我方的工程款项,在工程过程中没有确定我方构成违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提交工程预(结)算书2份(分别是创业城20#地托幼儿园(即Y-2#幼儿园)消防水工程预(结)算书一份、创业城20#地托幼儿园(即Y-2#幼儿园)应急照明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档案交接文据一份,大庆创业城二期消防工程三标段住宅楼工程经济资料移交一份。证明:第三人施工了合同外的创业城20#地托幼儿园(Y-2#幼儿园)消防水、应急照明两项工程,该两项工程第三人已施工完毕,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第三人已将该两项工程的全部资料交付给房开公司(见档案交接文据一份、大庆创业城二期消防三标段住宅楼工程经济资料移交中交接说明一栏中Y-2#幼儿园),但该两项工程房开公司没给结算,两项工程结算金额共计92079.04元(其中创业城20#地托幼儿园(Y-2#幼儿园)消防水工程造价为79357.9元、创业城20#地托幼儿园(Y-2#幼儿园)应急照明工程造价为12721.14元)。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该债权是合法存在且明确的。被告房开公司质证意见,对2份工程预结算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2份预结算书均是第三人单方制作,并没有我方的盖章确认,同时根据该2份预结算书也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幼儿园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金额。经济资料移交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并没有我方的签字盖章,我方不认可。对档案交接文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交接说明中Y-2幼儿园不是我单位投资建设,系由石油管理局投建,我方仅是代为进行文件交接,并不是结算方。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4、提交创业城20-区块各楼与外系统连接消防水工程预(结)算书一份、创业城第三项目部辖区内消防管线合同外施工统计表、微信截图一份、被告单位通讯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施工合同外的创业城20-区块各楼与外系统连接消防水工程,该项工程第三人已施工完毕,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房开公司第三项目部邵业宇经理于2019年6月6日微信通知第三人编制出该部分工程的结算书报送至造价中心结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82761.60元。被告通讯录证明邵业宇的职务是房开公司的经理。证明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合法存在且明确。被告房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工程预结算书是第三人单方制作,该部分工程我方尚未与第三人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造价金额。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提交20区块剩下几栋楼11月30日没有交工的原因、关于中太五部法式小高层阳光棚、21区地下车库、20区消防工程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被告认可因土建工程没有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第三人消防配套工程无法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应给第三人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因为消防前期土建工程没有完工,所以工程延期是被告违约造成的,第三人没有违约行为。20区块剩下几栋楼11月30日没有交工的原因能证明我方已将工期延误的原因向监理公司上报进行说明。该两份证据上有被告公司领导王彪、王鹏昊签字(结合证据4中通讯录)。被告房开公司质证意见,对关于中太五部法式小高层阳光棚、21区地下车库、20区消防工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请示中并未明确说明工期发生延误的相关情况,也无法证明因我方所导致的具体延期日期,按照建设工程现场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案涉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如果存在工期延误暂停施工等情形,应当由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进行说明,并需要由发包方确认。对20区块剩下几栋楼11月30日没有交工的原因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说明系由第三人单方制作,我方不认可。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014年6月土建工程没有完工,我方消防工程无法施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提交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创业城第三项目部所辖的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施工的消防工程统一报送,消防支队统一验收,也能证明第三人没有违约。被告房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房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1、房开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创业城二期消防工程三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工期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共计397天;3、合同59.2条约定,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4、合同65.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造价的5%,于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77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6、77条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规定的工期组织施工,如超过规定工期,承包人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由承包人必须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8、合同通用条款第30.1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顺延工期的天数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送发包人。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已对延期交工原因上报监理公司。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提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案涉的创业城二期消防工程三标段工程的总造价为11951215.05元,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已经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房开公司确认。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双方结算证明第三人没有违约。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提交工程交接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5日进行交接,第三人存在超期完工的情形,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工程交接单是经被告同意各消防施工单位统一交接,不能证明第三人违约,相反该交接单能够证明被告交接时已经确认第三人没有违约。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提交大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2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经大庆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没有违约。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提交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创业城二期消防工程三标段付款情况(房开公司财务资产部出具,并加盖公章)。证明:房开公司向黑龙江省建工消防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738518.93元,代扣代缴水电费134504.11元,共计10873023.04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与被告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创业城二期消防工程三标段。发包方房开公司将上述消防通风系统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工程现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为11951215.05元,房开公司已向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10738518.93元,代扣代缴水电费134504.11元,共计10873023.04元。双方最终确定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78192.01元。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省建工消防公司将在房开公司处合法拥有的债权1078192.0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房开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对被告房开公司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庭审中被告房开公司称未收到第三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原告就该债权转让诉至法院,本院已向被告房开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其中包括证据副本,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房开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房开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债权转让金额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债权转让金额为1078192.01元。庭审中,被告房开公司与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951215.05元,房开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738518.93元、代扣代缴水电费134504.11元,尚剩余1078192.01元工程款未给付。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受让的1078192.01元工程款应扣除违约金,因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承建的工程系消防通风系统工程,其应在土建工程基础上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因土建工程没有完工造成第三人消防配套工程无法施工,被告房开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确因第三人省建工消防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沿的具体情况,故被告答辩中的主张及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房开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8192.01元。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是在房开公司与省建工消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形成的,故债权转让的内容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因本案涉案工程未发生维修及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款1078192.01元中包含了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保证金金额为合同结算造价的5%,扣留方式为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造价的5%。经计算,质保金金额为597560.75元(11951215.05*5%=597560.75元),根据大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故质保金597560.75元的利息起算点应自2018年5月25日起开始计算。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480631.3元,因结算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故利息起算应从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9.2条“约定利率”的内容,利率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此标准计算。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78192.0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597560.7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631.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4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佰侠
审判员  崔会会
审判员  刘立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美琪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1)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1)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