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91民初71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庙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数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新风路4-9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B-11座101-1室。
法定代表人:方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消防公司)诉被告**大数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建工消防公司、**公司解除消防系统工程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判令**公司自2020年10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3,634.72元;3.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835,659.08元,并以835,659.08元为基数,判令**公司自2020年10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266.91元;4.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定制材料款105,275元,并以105,275元为基数,判令**公司自2020年10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694.83元;5.以上二至四项诉请本息合计为1,506,530.54元;6.请求**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建工消防公司与**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大庆云计算产业园数据中心消防系统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5日。工程合同价款为95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之前开始拨付进度款。此外,建工消防公司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返还500,000元,应于2020年10月5日返还余下500,000元。建工消防公司于2020年8月5日进场施工,已完工程款金额为835,659.08元。此外,建工消防公司依据图纸定制的排烟通风管道只适用该工程,现施工现场依然有该排烟通风管道半成品料价值为105,275元。2020年10月30日,涉案项目因**公司原因已经停工,**公司尚欠建工消防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未予返还,已完施工工程款835,659.08元尚未支付,半成品材料价值105,275元未支付。故遂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建工消防公司、**公司解除消防系统工程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支付已完工程款835,659.08元,定制材料款105,275元。因**公司迟迟不予给付,建工消防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现提起民事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但**公司一直未给付工程款,故建工消防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工消防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复印件7页,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2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页(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建工消防公司、**公司于2020年8月5日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根据合同“三、付款方式”中的“4、乙方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没有需要扣除履约保证金情形发生的情况下,甲方自2020年9月5日开始无息返回,分两次返回,每月返回50万元”之约定,**公司应在2020年10月5日,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建工消防公司。建工消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4日,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至**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大庆市开发区支行0905××××9240账户。**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至建工消防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香坊支行2300××××3339-0001账户。建工消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4日,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至**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大庆市开发区支行0905××××9240账户。**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至建工消防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香坊支行2300××××0001账户。2020年10月14日,建工消防公司向**公司申请:依合同约定2020年10月5日返还50%履约保证金,即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公司至今尚未返还该笔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建工消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2020年(9)月份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各1页(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建工消防公司、**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最后审定金额2020年9月份已完工程造价为835,659.08元。依据证据一中提供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三、付款方式”中的“1、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之前开始拨付进度款,首次拨款拨付按照10月1日前现场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拨付,后续拨款甲方按当月核定完实际工程完成量对应产值的70%拨付进度款。”之规定,建工消防公司向**公司申请9月份应付工程进度款为584961.36元,但**公司迟迟未予支付。
3.供货单、情况说明、2020年9月份排烟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各1页(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照片5张(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为专项工程施工,依据图纸设计要求排烟通风管道为非常规尺寸,需要特殊定制直管、短节、封头等,建工消防公司向案外人哈尔滨市镇江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定制材料金额共计131,098.45元,现场已使用定制材料款为25,823.35元(**公司已支付完毕),目前工地现场尚有定制材料价值为105,275元,**公司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定制材料款105,275元。
4.企查查截图打印件1页,施工现场界限划分复印件2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案外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即负责土建工程施工,但因为**公司未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外人遂停止施工,并将**公司诉诸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标的额为61,205,432.00元。涉案工程为消防工程施工,施工的前提条件为土建工程等基础施工完毕。因**公司未向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致使土建工程停止施工,没有土建工程预埋管线等基础施工,建工消防公司无法进行专项工程施工。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现**公司未按约定向建工消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现建工消防公司请求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接触与**公司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
**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建工消防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因建工消防公司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且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建工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5日,建工消防公司与**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建工消防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设备的形式及固定价款950万元(其中含增值税78.44万元)的价格,承建**公司大庆云计算产业园数据中心DC1#消防系统工程,并约定工期再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公司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之前开始拨付进度款,首次拨款拨付按照2020年10月1日前现场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拨付,后续拨款**公司按当月核定完实际工程完成量对应产值的70%拨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公司、监理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且建工消防公司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及齐全完整的结算书并经**公司完成审核,甲方双方确认后20天内支付竣工计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建工消防公司与物业签订三方维保协议,质保期两年届满,扣除相应款项费用后,保修金由物业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如质保金仍有剩余,**公司再质保期届满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建工消防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没有需要扣除履约保证金情形发生的情况下,**公司自2020年9月5日开始分两次无息返还,每月返还50万元。2020年8月4日,建工消防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20年9月17日,**公司向建工消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合同签订后,建工消防公司于2020年8月5日进场施工。2020年11月4日,建工消防公司根据已完工程量金额835,659.08元,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请款70%的工程进度款584,961.36元,该工程监理单位大庆开发区宏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东及工作人员牟宗玲分别在工程部审核意见及成本审核意见处签字。
另查明,案外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1日为建工消防公司出具施工现场界限划分单2份,并以与建工消防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形式共同确认: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公司的大庆云计算产业园数据中心工程,其中大庆云计算产业园数据中心DC1号楼一层的钢筋柱、顶板的报警及事故照明、气体灭火的预埋管线,二层所有钢筋柱、7-11轴报警、事故照明、气体灭火线,三层7-11轴钢筋柱内报警、事故照明、气体灭火管线,DC2号楼的一层钢筋柱、顶板、二层钢筋柱的消防事故照明、气体灭火管均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水电班预留,DC1号楼1-6轴顶板及剩余部分、DC2号楼二层顶板由建工消防公司接手预留。
此外,建工消防公司依据图纸定制的排烟通风管道只适用该工程,现施工现场依然有该排烟通风管道半成品料价值为105,275元。2020年10月30日,案涉项目因**公司的原因已经停工,但**公司一直未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故建工消防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工消防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138.7万元,**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现建工消防公司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出示给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其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建工消防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138.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建工消防公司主张**公司以工程款138.7万元的95%即1,317,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138.7万元的5%即69,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质保期届满即202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建工消防公司主张**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因建工消防公司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且该费用不属于停工产生的损失,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故对建工消防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数据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
二、被告**大数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大数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5,659.08元及利息(此款以835,659.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30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9元,由被告大庆高新区隆迪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39元,原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文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尤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