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基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基础工程公司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3民特25号
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11号。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湖南基础工程公司三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256号。
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基础工程公司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因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对合同的“未尽事宜”发生争议时,才能申请仲裁。合同的“未尽事宜”是指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此属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是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8日,甲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长沙绕城高速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湖南基础工程公司三公司、担保方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9.6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按有关政策和法规,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甲方、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甲乙任何一方可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担保方即本案申请人既不是甲方也不是乙方,并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本案系乙方湖南基础工程公司三公司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与担保方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仲裁,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无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湘潭仲裁委员会对湖南基础工程公司三公司与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