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10491号 原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福华路15号405、406。 法定代表人:欧阳讲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祎,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绣水大街4100号B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芳,女,生于1994年2月24日,汉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珀公司)与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845102809520210918030964928)本金14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签订《济南******项目地坪漆工程》,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后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向原告出具涉案票据,票据号为230845102809520210918030964928,票据金额140000元整,被告系票据出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汇票到期,原告基于该商业汇票持票人的身份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付,导致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权利无法实现。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的涉案票据的基础交易事实,在无任何买卖合同、税务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收发货单以及其他履约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与其前手背书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法交易。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据核查,原告名下存在大量票据纠纷,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其系专业收购商票,从事票据贴现的不法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2.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对涉案票据取得及对价给付均缺乏合理解释,未排除其不属于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前提下,我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即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3.我公司作为出票人未能及时兑付汇票,系客观原因造成,并非我公司有意为之。截止目前,我公司并非拒绝承兑,且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书面通知,原告不仅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嫌疑巨大,也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不应支付利息。此外,未能及时兑付汇票,系因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新冠病毒疫情,经济下行导致房地产市场交易低迷,回款困难等原因造成,并非有意为之的主观过错,在此恳请贵院酌情将利息予以驳回或进行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以偿还《济南******项目地坪漆工程》项下的工程款,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09520210918030964928。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票据金额为14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票据承兑信息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 2022年3月18日,持票人秀珀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3月23日拒付。案涉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秀珀公司因《济南******项目地坪漆工程》的履行从**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以偿还所欠工程款,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汇票合法有效。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被告系出票人和承兑人,不论票据状态如何,持票人均有向其主张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之权利,现秀珀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1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