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426民初222号 原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福华路15号405、406。 法定代表人:欧阳讲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玉合街道办曙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珀公司”)与被告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原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查封被告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475.22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冻结、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4,76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711.62元,以54,763.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1年11月2日起暂计至2023年1月20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祁东奥园广场一期(A块地)地下室地坪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祁东奥园广场一期(A块地)地下室地坪工程,工程地点为祁东县南山大道与曙光路交汇处,合同总价为175,965.62元,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供需双方办理完成合同结算手续且乙方提供采购合同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天内,需方累计支付至采购合同结算总额的95%。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53,113.08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结算款54,76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4,764.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4,764.3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要点:1、原告诉请工程款中有7655.69元为质保金,质保期2023年4月20日届满,该部分金额不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应当予以扣减;2、原告秀珀公司诉请结算款因未提供相应的100%货款发票,尚未达成合同约定付款条件;3、原告秀珀公司诉请违约金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认定祁东奥园公司构成逾期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祁东奥园公司收到秀珀公司发票30日后按LPR一年期标准3.65%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祁东奥园广场一期(A块地)地下室地坪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祁东奥园广场一期(A块地)地下室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175,965.62元;付款方式: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天内累计支付合同总额的80%,完成结算且提供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天内累计支付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如无质量等问题,质保期满后30天内退还(不计息)。2021年6月25日,祁东奥园广场(A块地)地下室地坪**砂及交通标识标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合同总价为175,965.62元,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53,113.83元,工程保修期2021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8,349.48元,于2021年11月1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764.35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奥园公司向原告秀珀公司支付工程款98,349.48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4,764.35元,其中7655.69元为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祁东奥园广场一期(A块地)地下室地坪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与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合同约定累计支付结算总额95%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被告承担预期违约责任提前支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54,76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自开具发票30天后即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为47,108.66元(不包含质保金7655.69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54,764.35及利息(利息以47,10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保全费604.75元,合计1234.75元,由被告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