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盛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5民初2128号 原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42808174,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福华路15号405、406。 法定代表人:欧阳讲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盛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4669232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珀公司)与被告无锡盛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东公司向秀珀公司支付汇票金额94704.59元及利息(以94704.59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盛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盛东公司开具金额为94704.59元票据号为210XX60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秀珀公司的货款,票据载明收票人为秀珀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秀珀公司申请付款,但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据此,秀珀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盛东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出票人盛东公司向收款人秀珀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XX6022;票据金额94704.59元;出票日期2021年3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0日;承兑人为盛东公司,并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秀珀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9月1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秀珀公司与盛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由秀珀公司为盛东公司建设项目提供工程施工服务,盛东公司以本案案涉票据支付对价。 上述事实,有秀珀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秀珀公司在票据到期、申请提示付款且被拒付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出票人盛东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其行使的是票据付款请求权。首先,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无效,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从案涉票据的形式上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等信息表明秀珀公司是案涉票据的持有人。本案中,秀珀公司已陈述其与出票人盛东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盛东公司以票据支付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秀珀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秀珀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未获付款,其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盛东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要求支付汇票金额94704.59元及利息。 综上,盛东公司应向秀珀公司支付票据款94704.59元及利息(以94704.5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盛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4704.59元及利息(以94704.5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保全费967元,合计2051元,由盛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