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5828号
上诉人吴熙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ABB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9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熙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1.吴熙华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吴熙华不支付ABB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231,944元。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对吴熙华无约束力,吴熙华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1.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吴熙华在ABB公司工作期间的职位为“ProductionManager”,即生产经理,仅负责车间生产,并非ABB公司主张的“生产部运营经理”,非高级管理人员,亦非高级技术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2.吴熙华于2016年11月22日入职时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属格式条款,是ABB公司将单方意思强加给吴熙华,吴熙华作为新入职员工,不得不签署此份协议。且,ABB公司在该协议中排除吴熙华权利,加重吴熙华责任(比如关于竞业限制时间的约定以及竞业限制范围的约定都超过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范围),相关条款应属无效。(二)即便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吴熙华也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1.吴熙华从ABB公司离职后,就职于广东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与吴熙华签署劳动合同,向吴熙华发放工资,并为吴熙华缴纳社保、公积金等,吴熙华也服从A公司的工作安排,使用A公司的工作邮箱。吴熙华系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ABB公司所述的进入B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2.A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空调器,制冷空调设备配件,电子元器件,模具等”,与ABB公司不属于同行业,与ABB公司的业务范围亦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三)一审法院认定吴熙华实际为B公司提供了劳动,事实认定有误。吴熙华从ABB公司离职后,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显示吴熙华在A公司从事管理类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T+3项目,据吴熙华所述,T+3是一个公司运营的体系,适用于各种产品的生产和物流环节,是一个通用性的持续改善体系,适用于各种工业和民用产品,类似于IS09000或者精益生产体系),吴熙华在接受A公司指派对B公司进行“T+3项目辅导”期间,主要是一种理念性、体系性的指导,在辅导期间并不涉及具体产品,与其在ABB公司的工作内容(车间生产)完全不同。况且吴熙华与A公司属于不同行业,吴熙华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吴熙华为B公司提供了劳动,明显有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吴熙华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31,94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没有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表述,只是在第5条约定了“竞业禁止补偿费总额的200%作为违约金”。“竞业禁止”是公司法中的概念,并不适用于本案,ABB公司并未向吴熙华支付所谓的“竞业禁止补偿”。一审法院判决吴熙华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不存在合同依据。2.吴熙华从ABB公司离职后至今共计收到20多万元,此种情况下要求吴熙华按照竞业禁止补偿费总额的200%即1,231,944元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也明显过高。根据民法典规定,违约金高于损失的,法院可予以调低,ABB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损失,无权主张违约金,即便有权主张,所主张金额也明显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ABB公司辩称:(一)吴熙华是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ABB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吴熙华在ABB公司任职期间担任机器人本地业务单元中国区供应单元生产运营经理,负责整个中国区的机器人生产和运营方面的工作,并直接向机器人本地业务单元中国区供应单元负责人汇报,并非吴熙华所称的仅负责车间生产工作。吴熙华属于ABB公司的管理人员范畴,并掌握大量的商业秘密和ABB公司未来发展战略等机密信息,是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二)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熙华与ABB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吴熙华是在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其可以选择拒绝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同意签署该协议,不存在其不得不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范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所谓的排除吴熙华权利、加重吴熙华责任的条款。吴熙华在离职前签署了《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通知函》,再次确认了其应严格遵守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并在离职后一直正常领取ABB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述事实可证明吴熙华系基于个人意愿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承诺遵照协议执行。(三)吴熙华所谓的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吴熙华一审中所提交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真实劳动关系的建立情况。即使吴熙华果真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仅是为了掩盖其真实劳动关系情况的规避措施。且,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吴熙华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表现形式包括“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己,或通过以所有权人、经理、股东、顾问、董事、管理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身份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参与任何经济实体,来参与或从事任何与ABB在区域内从事的、或将从事的业务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因此吴熙华成为ABB公司竞争对手的雇员,仅仅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之一,实质上还应当厘清吴熙华提供竞业业务的具体服务对象,吴熙华所谓的其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而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吴熙华的多项自认以及ABB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可证明吴熙华已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吴熙华离职后隐蔽地为ABB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B公司提供服务。B公司与ABB公司在主营业务方面几乎一致,二者系行业内知名的直接竞争对手。吴熙华自认其目前帮助B公司所从事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所谓的T+3项目,该项目聚焦于生产、运营、管理,这与吴熙华在ABB公司任职生产运营经理所负责的工作内容近乎一致。吴熙华自认T+3项目适用于各种产品的生产和物流环节,适用于各种工业和民用产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T+3项目与工业机器人相关产品的生产、运营不存在关联。吴熙华声称入职的A公司与B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A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也与ABB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基于该节事实,吴熙华入职A公司的行为,本身已经足以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吴熙华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隐蔽手段,来掩盖其违约事实,足见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强烈主观恶意,以及对双方协议约定的无视和践踏,于法于理都应当承担与之恶劣行为相应的违约责任。(五)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存在畸高情形,不应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吴熙华在职期间负责ABB公司的核心业务,工作内容广泛且深入,掌握ABB公司大量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属于ABB公司前1.2%的高级别管理人员,离职前的年收入达到85万元。吴熙华在离职后立即为竞争对手提供服务,从常理来讲,其在竞争对手处获得的薪资收入肯定远高于85万元的收入标准,承担120余万元的违约金,并不会对吴熙华的生活造成实质影响。且,根据ABB公司了解,该笔违约金的最终承担主体也非吴熙华本人。吴熙华以个人发展原因离职后,间隔短短三天就开始为ABB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提供服务,根本没有任何履约意向,却连续9个月从毫不知情的ABB公司处领取竞业限制补偿,并在明知其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却通过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企图掩盖违约行为,骗取竞业限制补偿金,过错程度极高。吴熙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截至2021年1月,其仍然在XX公路XX号的B公司内工作,也即吴熙华在劳动仲裁败诉的情况下,仍然毫无顾忌地继续违约。ABB公司按照吴熙华离职前月基本工资的5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远优于市场平均水平,足够吴熙华正常生活无虞。正因吴熙华掌握了ABB公司大量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ABB公司才以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补偿金换取吴熙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BB公司在本案中遭受到的损失无法估量,也无法通过金额进行量化。吴熙华所掌握的任何一类机密信息,都可以为ABB公司带来相当程度的竞争优势,而相关信息如由ABB公司的竞争对手掌握,则可以完全消灭ABB公司的竞争优势,甚至造成ABB公司由优势迅速转变为劣势。故不同意吴熙华的上诉请求。
AB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熙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吴熙华返还ABB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15,823.52元;3.吴熙华支付ABB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31,944元。
吴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熙华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吴熙华无需支付ABB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吴熙华于2016年11月21日入职ABB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2日,ABB公司与吴熙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员工受聘于公司期间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后的[2]年内(无论劳动关系是因任何原因结束),在没有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己,或通过以所有权人、经理、股东、顾问、董事、管理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身份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参与任何经济实体,来参与或从事任何与ABB在区域内从事的、或将从事的业务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公司将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数额为员工离职前一个月的本人基本月工资的50%;如员工违反了本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任何约定,员工应向公司一次性支付本协议下竞业禁止补偿费总额的200%作为违约金。吴熙华月基本工资为51,331元。
2019年10月17日,ABB公司向吴熙华出具《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通知函》,其中载明:“鉴于您2019年10月20日从公司离职,公司决定履行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期自2019年10月21日(离职后的次日)至2021年10月20日止;为此,公司将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费,该项金额将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到您在公司预留的银行账户。……如果您违反了本协议的约定,您应向公司一次性支付协议下竞业禁止补偿费总额的200%作为违约金……。”吴熙华签字确认“本人收到、了解以上内容”。
2019年10月20日,吴熙华因个人发展原因离职。
吴熙华在ABB公司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849,988元。ABB公司已支付吴熙华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215,823.52元,其中2019年10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10,499.52元。
2020年7月13日,ABB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吴熙华: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返还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15,823.52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31,944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吴熙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ABB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0元;对ABB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吴熙华、ABB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吴熙华从ABB公司离职后,在案外公司的工作地点为本市XX公路XX号,该地点为B公司办公地点。仲裁庭审中,吴熙华确认A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公司。
一审中,ABB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1月25日主题为“组织公告-机器人本地业务单元中国区供应单元生产运营经理”的电子邮件、2018年4月13日主题为“支持审核吴熙华员工级别”的电子邮件、附件以及翻译件、(2020)沪静证经字第2559号公证书,证明:吴熙华于2016年11月21日加入ABB公司,担任的职务是机器人本地业务单元中国区供应单元生产运营经理,同时负责整个中国区的机器人生产和运营各方面的工作;吴熙华在职期间,直接汇报给机器人本地业务单元中国区供应单元负责人,工作职级很高,掌握了ABB公司大量生产技艺和未来发展战略等机密信息;吴熙华在入职ABB公司前即已从事生产运营管理工作,拥有十余年生产运营与精益管理经验,吴熙华身具十余年生产运营管理经验,却自称离职后立即投入与其原行业无关的其他管理工作,不具有合理性;吴熙华的工作职责涵盖生产工作、生产工艺工程、仓库管理、运营计划等各个方面的内容;吴熙华在2017年完成了扩大产能、提高效率、优化库存、流程改进及团队发展等多个方面的工作,截至2018年3月负责管理的员工人数达336人、完成营收5.6亿美元,故其职级晋升为GGS10(该级别以上员工仅占ABB公司员工总人数的1.2%),属于管理人员范畴,该职位对于ABB公司非常重要。
2.ABB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B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ABB公司官网截图、B公司官网截图、(2020)沪静证经字第2557号、2558号公证书、网络新闻报道截图,证明:ABB公司与B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大量重合,存在竞争关系。
3.C(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C公司2019年度报告、“XX”官方网站标题为“XX与D集团加强在中国的合作”的新闻稿、D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C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前的曾用名为“广东XX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该企业的唯一股东为B公司;该企业的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XX镇XX路XX号XX栋XX楼XX区,与吴熙华自述的另一处工作地点在佛山市顺德区的陈述相一致;在该企业于2020年5月21日填报的2019年度报告中所填写的企业电子邮箱为“ir@XX.com”,是XX公司的企业邮箱;新闻稿中表述“XX”与D集团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双方不仅投资设立了多家合资公司,并且还在D集团总部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建造了一个机器人产业园,可见双方在机器人制造方面的合作非常紧密;新闻稿中明确说明,机器人领域的合资公司将由“XX”主导,足以反映出“XX”招用吴熙华的目的就是为“XX”在上海、顺德的机器人制造工厂提供支持,并利用其在ABB公司所积累的经验和ABB公司的优势技艺为“XX”提供服务;D集团在上海有关联法律实体,具备办公条件,吴熙华声称其在B公司工作是借用“XX”的办公室的说法显然无法成立;D集团的经营范围包括工业机器人科技和销售工业机器人,与ABB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属竞争关系,即使吴熙华确实入职A公司,该公司与D集团存在关联关系,实际也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4.员工资料表、机动车信息查询档案、吴熙华有规律出入B公司的视频统计表及部分视频截图、(2020)沪静证经字第1360-1363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证明:吴熙华驾驶前往B公司处上班的车牌号为沪AXXXXX的奥迪品牌车辆的所有人为蒋某,即吴熙华的配偶;吴熙华在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有规律地在正常出勤时间出入B公司,并且参加该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吴熙华的助理在电话沟通中声称吴熙华为其老板,且在B公司门口代吴熙华签字签收货物;吴熙华实际为B公司提供劳动或服务。
吴熙华对ABB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2020)沪静证经字第255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网络新闻报道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B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去B公司是因为A公司与该公司有合作,邀请其去做T+3项目辅导。
一审中,吴熙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ABB公司与吴熙华签订的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2.吴熙华与A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公积金缴费记录、社保记录;3.A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机票、登机牌;5.在职证明、吴熙华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邮件及附件。吴熙华主张上述证据可证明:吴熙华在ABB公司处并非核心技术人员,也不是ABB公司所述的运营经理,不是竞业限制的合法主体;吴熙华从ABB公司离职后,于2019年10月23日入职A公司至今,与A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由A公司缴纳社保、公积金,负责安排工作等;A公司与ABB公司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A公司是吴熙华的用人单位,负责安排吴熙华工作;吴熙华服从A公司的工作安排,主要工作地点在上海和广东两地;吴熙华使用的是美的公司邮箱,吴熙华主要工作内容是和T+3项目有关的内容。
ABB公司对吴熙华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熙华在ABB公司处实际职务为生产运营经理;对证据2中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公积金、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熙华是为了规避竞业限制义务而由关联公司缴纳社保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有原件的机票、登机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机票和登机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中,吴熙华表示:其于2019年10月23日入职A公司,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号,该地点确系B公司的办公地点,基于A公司与B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吴熙华在该处工作主要是对B公司进行T+3项目业务指导,现在仍在XX公路XX号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ABB公司与吴熙华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吴熙华在从ABB公司离职后,虽然系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从前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吴熙华工作地点在上海,实际在B公司的办公场所上班,吴熙华虽表示系因A公司与B公司存在业务合作,该地点是A公司在上海的临时办公地点,其在该处工作内容仅是对B公司进行T+3项目业务指导,然其对此就合作以及业务指导的具体项目并未给予合理解释,结合A公司和B公司系关联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吴熙华实际为B公司提供了劳动。基于ABB公司与B公司在经营范围上确系存在竞争关系,故ABB公司据此主张吴熙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故ABB公司要求吴熙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熙华要求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数额为吴熙华离职前一个月的本人基本月工资的50%,吴熙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向公司一次性支付本协议下竞业禁止补偿费总额的200%作为违约金。如前所述,基于吴熙华确系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其应向ABB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吴熙华主张约定过高,ABB公司表示属于合理范围;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吴熙华在ABB公司处工资标准、过错程度、未履约期限、补偿金已支付数额等情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尚属于合理范围之内,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吴熙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吴熙华应支付ABB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31,944元;吴熙华要求不支付ABB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ABB公司要求吴熙华返还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15,823.52元的诉讼请求。基于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如吴熙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且一审法院在前述考量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数额时,已将支付的补偿金数额予以考虑在内,故一审法院对ABB公司要求吴熙华返还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15,823.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熙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二、吴熙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ABB工程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31,944元;三、驳回上海ABB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熙华与ABB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该协议对吴熙华有无约束力;二、吴熙华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一,ABB公司就吴熙华在职期间掌握、知悉其公司相关经营信息及相关信息构成其公司商业秘密之原由,作有充分说明,也进行了相应举证,再结合ABB公司所处行业,ABB公司主张吴熙华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范围,确有依据。ABB公司与吴熙华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除为吴熙华设定竞业限制义务之外,还对ABB公司设定了较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责任,从相关协议条款内容看,实难认定存在排除吴熙华权利、加重吴熙华责任之情形。依据在案证据,也实难认定竞业限制协议之签署非吴熙华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吴熙华有关竞业限制协议条款无效、对其无约束力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吴熙华要求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案证据显示B公司与ABB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吴熙华从ABB公司离职后亦实际在B公司办公场所内工作。吴熙华虽称其在B公司处仅系受用人单位A公司指派而进行理念性、体系性的T+3项目业务指导,但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吴熙华并未能就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作及业务指导的具体项目给出合理具体解释。ABB公司主张吴熙华此行为已构成对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之违反,亦有依据。吴熙华所称的其系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受A公司工作安排等辩解理由,不能阻却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之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吴熙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行为事实,依据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ABB公司所在的工业机器人行业目前产业规模和发展前景看,吴熙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ABB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确难以具体量化。再结合吴熙华在ABB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其明知ABB公司对其竞业限制之要求,却在离职后第三日即经由A公司至B公司工作等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吴熙华需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金额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将竞业限制补偿金表述为“竞业禁止补偿费”,但这两者表述之区别,并不足以影响吴熙华对其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之认识与理解。故对吴熙华要求不支付ABB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31,94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熙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ABB公司陈述:D集团收购了“XX”公司后,将工业机器人业务作为主营业务之一,一方面通过“XX”公司的运营来拓展市场,另一方面D集团也自行设立了相关公司经营工业机器人业务,从D集团的官网介绍看,D集团存在一个机器人与自动化事业部,该事业部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围绕未来工厂相关领域,包括工业机器人、物流自动化系统即传输系统解决方案,该事业部的网页介绍上有明显的“XX”标志,D集团官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也显示D集团一直在为“XX”公司进行招聘。吴熙华则认为:其入职的是A公司,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与空调有关,并未有证据显示D集团将工业机器人作为主营业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熙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沈 雯
审判员 顾 颖
书记员 温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