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申请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溧非诉行审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燕青。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时名称为溧水县兴东花木专业合作社)现在名称为南京市溧水区白鹿苑农林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白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5月2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溧国土资执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溧国土资执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起未经用地审批手续开工建设生产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约590平方米,建房占用的是东屏镇集体土地,根据东屏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该地块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用地性质。2014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溧国土资执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申请执行人在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催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届满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应当在2014年11月26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作出的溧国土资执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谢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傅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