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溧水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来新园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7民初4433号
原告:南京市溧水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来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上马村西陶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溧水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与被告南京来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新园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新园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来新园艺公司支付欠款16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来新园艺公司、**共同支付欠款16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日原告与来新园艺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完成绿化任务,其后双方进行结算其绿化款为2349743元,此后来新园艺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其由***实际控制变为**实际控制,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来新园艺公司实际控制人**催款,2016年9月27日,**主动债务加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结清,言明欠***(原告法定代表人)绿化款160万元,**承诺到期后未付款,**于2017年1月24日签字担保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仍未支付,在原告催要中,**2017年7月19日再次确认并与**一起口头承诺于7月底付款,但到期后又未付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是对*****光明的绿化款进行了承诺,承诺对象为***,并非原告,二者系不同的法律主体;2、**虽向***作出承诺,但承诺是建立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原告没有提交***欠***160万元绿化款的相关证据,故**承诺的债务并不存在。
被告**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3月1日,原告东方园林公司与被告来新园艺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工程名称为南京锦和园艺有限公司产业园环境绿化工程,绿化面积为45000平方米,绿化工程造价约130万元,工程的设计预算如和实际施工中产生差错,如有增加或减少,在合同有效期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审查修正,竣工结算时,以工程决算书为准。原告负责绿化工程所有苗木的采购、调运、栽植,并养护一年,包栽包活。付款按实际工程款,30%、30%、40%分三次付清。协议书还就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协议书落款建设单位处由来新园艺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在“法定(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处由东方园林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在“法定(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项目工程绿化施工,***在工程量签证单中签字验收。施工竣工后双方结算,来新园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绿化工程款,尚欠160万元未付。
2016年9月2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先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整(此款为***绿化款),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按银行同期支付利息,欠款付清***负责开具发票。(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承诺人:**”;2017年1月24日,**于该《欠条》下方承诺:“担保2017年5月30日前将此款付清。”后原告再次向**催款,**于2017年7月19日在该《欠条》复印件的下方再次签字。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
以上事实,由工程协议书、欠条、工程量签证单、当事人*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东方园林公司与被告来新园艺公司之间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来新园艺公司尚欠原告绿化工程款160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来新园艺公司支付欠款1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来新园艺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共同承担给付上述欠款的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担保还款,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抗辩其承诺还款对象为***,因***系原告东方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催要绿化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欠条中“***绿化款”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款系东方园林公司对来新园艺公司享有的绿化工程款债权,故原告有权向**、**主张债权。被告来新园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来新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溧水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南京来新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南京来新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爽
人民陪审员*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