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4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上元大街456号。
法定代表人:巫厚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琪,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伟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谷文燕,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志彬,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艾文文,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艾红妮,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薛恩青,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雪辉,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琳,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穆云翔,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佳,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袁后平,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佩福,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宋沙沙。
再审申请人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伟杰、***、谷文燕、李志彬、艾文文、艾红妮、薛恩青、周雪辉、李琳、穆云翔、郭佳、袁后平、陈佩福、陈强、宋沙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曹 霞
审判员 傅志成
审判员 谢春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戴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