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执169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1152-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上元大街456号。
法定代表人巫厚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李志彬,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艾文文,女,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艾红妮,女,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周雪辉,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李琳,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穆云翔,男,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宋沙沙,女,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郭佳,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袁后平,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陈佩福,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志彬、艾文文、艾红妮、周雪辉、李琳、穆云翔、宋沙沙、郭佳、袁后平、陈佩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与***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二、***应给付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08628.8元;三、李志彬应给付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2219.18元;四、艾文文应给付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6767.12元;五、艾红妮应给付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22356.16元;六、周雪辉应给付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7139.13元;七、李琳于应给付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6068.49元;八、穆云翔应给付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9583.56元;九、宋沙沙应给付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37084.93元;十、郭佳应给付付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9994.52元;十一、袁后平应给付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432849.32元;十二、陈佩福应给付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7139.73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4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050元,由上元机电公司负担2912元,由***负担9360元,由***负担1695元,由李志彬负担105元,由艾文文负担284元,由艾红妮负担446元,由周雪辉负担317元,由李琳负担284元,由穆云翔负担50元,由宋沙沙负担963元,由郭佳负担50元,由袁后平负担3314元,由陈佩福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90元,由上元机电公司负担3387元,由***负担2472元,由李志彬负担105元,由艾文文负担219元,由艾红妮负担358元,由周雪辉负担228元,由李琳负担201元,由穆云翔负担50元,由郭佳负担50元,由袁后平负担7792元,由陈佩福负担2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志斌、艾文文、周雪辉、宋沙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艾文文名下苏A×××××号、艾红妮名下苏A×××××号车辆。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艾红妮银行账户存款7000元、李琳银行账户存款16352元、穆云翔银行账户存款9583元、郭佳银行账户存款10044元、袁后平银行账户存款343568元、陈佩福5720元,扣除本院应收执行费后余款已发还申请人。现李琳、穆云翔、郭佳、袁后平应履行义务已全部给付完毕,***与南京上元机电有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申请人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的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尹之荣
执 行 员 胡国玉
执 行 员 刘建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