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萧山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703民初1778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民,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同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4507126K。
法定代表人:宋天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建阳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2号7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78459793138E。
法定代表人黄迎鸿,董事长。
第三人:建阳兆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2号九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784597893074G。
法定代表人:黄迎鸿,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山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公司)、第三人建阳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阳兆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民,被告绿艺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阳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阳兆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发悦城展示区(新增样板房)景观工程、建发悦城中心(B-19地块)天街S1景观工程、建发悦城中心(B-19地块)天街S2景观工程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23007.85元(不包括发包方未支付的工程尾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070.63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5月30日为)。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以南平市建阳区承接景观工程,即原告承接到的景观工程以被告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实际由原告采购原材料并组织施;管理费按工程实际造价的1%收取,其余99%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收到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将余款即时支付给原告。
原告达成上述协议后,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原告承包了建发悦城中心项目的五项景观工程,并以被告的名义相继与发包人签订了如下五份合同:
1、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建阳兆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建发悦城中心(B-19地块)综合体酒店公寓大堂看房通道景观工程(以下简称酒店景观工程),合同金额217804元;
2、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建阳兆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建发悦城中心(B-19地块)综合体办公楼大堂看房通道景观工程(以下简称办公楼景观工程),合同金额431790元;
3、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建阳兆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建发悦城中心(B-19地块)天街S1景观工程(以下简称天街S1景观工程),合同金额1446516元;
4、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建阳兆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建发悦城中心(B-19地块)天街S2景观工程(以下简称天街S2景观工程),合同金额1162272;
5、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建阳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建发悦城展示区(新增样板房)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样板房景观工程)。合同金额881351元。
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供应商采购树苗、石材等原材料,并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与此同时,原告聘用了林春向等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管理。截止2015年5月,上述五个工程已相继竣工,并交付使用。样板房景观工程、天街S1景观工程、天街S2景观工程经发包人和被告结算,天街S1景观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250515元;天街S2景观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275882元;样板房景观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81351元,三个工程合计结算总价款为3407784元,其余二个工程未结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建阳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样板房景观工程工程款837283.45元,第三人建阳兆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天街S1景观工程工程款1187789元,支付天街S2景观工程工程款1212088元,三个工程发包人合计向被告支付3237160.45元。扣除被告可以收取的1%管理费32371.6元(已付管理费27099.8元+未付管理费5271.8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68178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3007.8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所举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讼争的天街S1景观工程、天街S2景观工程、展示区(新增样板房)景观工程,均是绿艺公司向第三人承包建设;以及***举证的建阳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和建阳兆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从内容来看,也仅是陈述***是合同条款洽谈的对接人和发包方资源库所需的考察流程的实际组织者,并无法体现***与讼争工程有关联。另一方面,根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17)闽070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本案讼争的工程系案外人黄英达挂靠绿艺公司承包,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施工班组承担了相应的支付工程义务。***在该已生效的判决中,已否认其个人与本案讼争工程存在承包关系,仅是代表伯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施工班组要求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时,亦以其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已获生效判决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杰
审 判 员  周静勇
人民陪审员  夏 晓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htm”\t”_blank?)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htm”\t”_blank?)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