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萧山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旭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03民初799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杭州萧山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天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男,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旭初,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黄英达,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福州伯邦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祖梦,执行董事。
被告:黄婷婷,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福州伯邦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黄婷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山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旭初、黄英达、福州伯邦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黄婷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杭州萧山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被告应旭初,被告福州伯邦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邦公司)、黄婷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绿艺公司、应旭初、黄英达、伯邦公司、黄婷婷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250.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带领家乡农民10人在建阳为绿艺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应旭初的,建发悦城中心B19地块天街S1、S2段景观工程施工。***班组按照应旭初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作业,并由黄婷婷、绿艺公司项目经理林春向、应旭初共同组织验收结算,***应得工程款为212252.5元。扣除在施工期间应旭初分两次支付的62000元,应旭初还应付150252.5元。期间,***班组又为伯邦公司在建阳西区生态城承包的建发、正达的景观工程施工,经结算审核工程款为1081609.69元,已经支付995631元,余款85978.69元未支付(该余款***与伯邦公司另行做了付款承诺,不在本诉讼范围)。2015年2月15日黄婷婷汇给***150000元,黄婷婷明确认定是为伯邦公司支付的,亦算入了伯邦公司已付款995631元之中。2015年9月10日应旭初的合伙人潘为民拿了一张付款情况(S1S2天街工程)上写道:“通过福州伯邦公司代付天街SIS2景观工程老王工资壹拾伍万元整(打在***的农行卡上)时间在2015年2月15日左右”。要***签字,***因当时不知绿艺公司、伯邦公司和黄婷婷资金账目是如何往来,故***在该张付款情况上签字时特别注明:“伯邦公司应对应扣除此金额,此账壹拾伍万元整转为天街账,为天街付款”。2016年2月3日伯邦公司与***结算时把黄婷婷支付给***的150000元工程款算入伯邦公司应付款之中,同日黄婷婷,林春向出具了说明书,明确说明没有为绿艺公司支付天街S1S2景观工程款。综上,应旭初尚拖欠***工程款150252.50元,绿艺公司、黄英达、伯邦公司、黄婷婷作为讼争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应共同对该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绿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也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应旭初,***所陈述不是事实。二、本案的S1、S2工程项目实际是由黄婷婷、黄英达借用了答辩人的资质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答辩人在此项目中仅向其收取了管理费。答辩人在扣除11%的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均已全额支付给了黄婷婷,同时双方明确约定答辩人支付给黄婷婷的款项需专款专用于所涉工程项目中,并约定在工程项目中的所有费用均由黄婷婷、黄英达承担。根据***所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黄婷婷已按约将本案所涉S1、S2工程项目的款项支付给了***,且***也确认收到了该工程款项。现***再次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三、从***提供的证据及实际情况中可以确定,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实际是伯邦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与本案所涉S1、S2工程项目无关联性。就本案所涉S1、S2的工程项目是答辩人与黄婷婷、黄英达之间的关系,答辩人与伯邦公司之间就S1、S2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答辩人支付给黄婷婷的工程款项及黄婷婷就该款项再支付给***的款项可以明确为是支付S1、S2的工程款项,伯邦公司无权决定黄婷婷已支付给***的工程款项认定为是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因此,可以明确黄婷婷支付给***的150000元是支付本案所涉的S1、S2工程款。综上所述,***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应旭初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有收条能证明。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黄英达书面辩称,***是由应旭初聘请的参加建阳建发悦城中心景观工程施工的班组长,应旭初是建发悦城中心S1S2景观工程的施工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无异议。建发悦城中心景观工程是答辩人与黄婷婷、陈俊翔合伙的施工项目,杭州萧山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建阳建发悦城中心景观工程的签约公司。***请求支付的建发悦城中心S1S2景观工程人工工资已于2015年2月从绿艺公司宋良的账户划付给黄婷婷后,当月黄婷婷就将S1S2景观工程项目的工资直接付给了***。S1S2景观工程工资款的划付是答辩人与黄婷婷、陈俊翔商定后于2015年2月支付的,此后黄婷婷再出具的证明属于个人行为。答辩人认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伯邦公司辩称,1、***要求伯邦公司共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状中明确说明了是从应旭初中承包工程,并不是伯邦公司,伯邦公司在诉争工程中跟***并没有任何关系。2、黄英达作为公司的职工,分包转包协议是在蒙蔽伯邦公司的情况下与***进行签订的,蒙蔽公司的行为黄英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在诉状中说这笔诉争的款是伯邦公司代付天街S1S2工程,***并不能认定这笔钱的支付情况,伯邦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为了支付伯邦公司与***其他工程的工程款。4、对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伯邦公司同意支付,但前提是结算依据必须得到答辩人的认可,讼争工程必须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完成结算后才支付形相应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的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黄婷婷辩称,答辩人是伯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答辩人在本案讼争工程中的行为是代表伯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黄婷婷承担工程尾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绿艺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福建省建阳兆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了建发悦城中心B地块天街S1S2景观工程。
证据2、建阳建发悦城天街S1S2工程量清单,证明绿艺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应旭初,应旭初雇佣***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负责人黄婷婷和绿艺公司的项目经理林春向、应旭初共同主持验收,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的工程款为212252.5元。
证据3、付款凭证、付款情况,证明2015年2月16日的150000元是伯邦公司支付的,并不是应旭初支付。
证据4、说明书,证明应旭初只支付***工程款62000元
证据5、工程结算确认书,证明本案讼争工程已完工,发包方已与绿艺公司结算。
证据6、建阳***建发、正达园建工程量结算总汇,记录表等,证明***另外还有承建伯邦公司的其他工程项目。
证据7、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本案讼争工程是黄英达、黄婷婷挂靠绿艺公司承包。
证据8、伯邦公司付款详单,证明2015年2月16日黄婷婷支付给***的150000元,是支付***承建伯邦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
证据9、2014年8月10日黄英达出具的说明,证明黄英达将本案讼争工程承包给应旭初施工。
绿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记录,证明诉争的工程款绿艺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黄婷婷,且黄婷婷也已经支付给原告。
应旭初、黄英达、伯邦公司、黄婷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所举的证据经绿艺公司质证对证据1、3、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与应旭初、黄婷婷等人对讼争工程进行的结算,绿艺公司没有参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说明书中的项目章并不是绿艺公司的,绿艺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从另一方面也说明***有收到本案讼争工程的款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结算确认书的公章并不是绿艺公司的章,系伪造的,但该工程款绿艺公司已全部收到;证据6、8系***与伯邦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和付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9系黄英达与应旭初之间的关系,绿艺公司不知情,该真实性无法确定。应旭初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伯邦公司、黄婷婷对***所举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据2黄婷婷是被逼无奈才签字的,对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证据7系黄英达私下签订的协议,伯邦公司、黄婷婷不予认可;证据9的证明对象不成立。绿艺公司所举的证据经***、应旭初、伯邦公司及黄婷婷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应旭初提出其并没有收到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款全部都被黄婷婷收走了。
本院认为,***所举的证据1、3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工程是以绿艺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项目经理是林春向等事实;证据2工程量清单,有应旭初、黄婷婷、林春向等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绿艺公司虽然对其中的项目章有异议,但其项目经理林春向在《说明》中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对该份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对象成立;绿艺公司对证据5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的公章有异议,认为系伪造,但绿艺公司对收到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及工程已结算等事实却无异议,黄婷婷亦对该结算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经伯邦公司、黄婷婷质证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黄英达与绿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黄英达、绿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经应旭初质证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黄英达的书面答辩意见和应旭初的陈述,可以证明黄英达将讼争工程转包给应旭初的事实。绿艺公司所举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事实:一、讼争工程是黄英达挂靠绿艺工程承包还是伯邦公司挂靠绿艺公司承包的;二、2015年2月16日黄婷婷支付给***的150000元是支付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还是支付伯邦公司工程的工程款;三、绿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事实一,黄英达认为,本案讼争工程是黄英达与黄婷婷、陈俊翔共同承包的,可黄婷婷对此予以否认。伯邦公司认为,讼争工程是其承包,但黄英达与绿艺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黄英达未提供合伙证据的情形下,黄婷婷对合伙事实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确认本案讼争工程为黄英达与黄婷婷、陈俊翔合伙承包。同样,伯邦公司也未能提供诉争工程是其承包的证据,其主张讼争工程系其承包的事实也不能成立。而***所举证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绿艺公司、黄英达对协议均无异议,根据该协议可以证明讼争工程是黄英达挂靠绿艺公司承包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讼争工程系黄英达挂靠绿艺公司承包。
关于争议事实二,黄英达、应旭初认为,2015年2月16日黄婷婷支付给***的150000元,是支付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并提出***所举证的《付款凭证》和《付款情况》可以证明该事实。***、伯邦公司、黄婷婷均认为,该款是支付***施工的伯邦公司其他工程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付款情况》中“通过福州伯邦公司代付天街S1S2景观工程老王工资壹拾伍万元整(打在***的农行账上)时间在2015年2月15日左右”的这部分内容并不是***书写,而是应旭初的合伙人潘为民书写,***在签《付款情况》时特别注明“伯邦公司应对应扣除此金额,此账壹拾伍万元整转为天街账,为天街付款”,由此可见***在签《付款情况》时尚不能确定该款是否是伯邦公司代为支付讼争工程款,因此该款是否属于天街S1、S2景观工程款应需伯邦公司确认。而根据2016年2月3日黄婷婷、绿艺公司项目经理林春向出具的书面说明,明确指出该笔款不是支付天街S1、S2景观工程款,因此该款不应认定为应旭初支付给***天街S1、S2景观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事实三,本院认为,根据绿艺公司所举证的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记录,可以证明绿艺公司已按约定支付承包人全部工程款的事实,绿艺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黄英达挂靠绿艺公司向建阳兆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建发悦城中心(B-19地块)天街S1、S2景观工程,并以绿艺公司名义与建阳兆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天街S1、S2景观工程项目经理为林春向。2014年8月10日黄英达将天街S1、S2景观工程转包给应旭初、潘为民。2014年9月应旭初将天街S1、S2景观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施工完毕后,2015年9月10日与应旭初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212252.50元。黄婷婷、林春向均在工程量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在施工期间,应旭初先后于2014年9月、2014年10月支付***工程款62000元。同时查明,***在施工天街S1、S2景观工程的同时,还承包施工伯邦公司的正达名郡、景观大道等工程。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绿艺公司与建阳兆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天街S1、S2景观工程进行结算,S1工程价款为1275882元,S2工程价款为1250515元。结算后建阳兆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绿艺公司,绿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黄英达的指示,全部支付给黄婷婷。黄英达与应旭初之间尚未对天街S1、S2景观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亦未支付。
本院认为,黄英达挂靠绿艺公司承包天街S1、S2景观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应旭初、潘伟平,应旭初又将其中的泥工部分分包给***施工,黄英达与绿艺公司的挂靠协议、黄英达与应旭初的转包行为、应旭初与***的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双方结算,应旭初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绿艺公司、黄英达作为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绿艺公司已按约定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黄英达,***要求绿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旭初提出已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的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英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旭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025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黄英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应旭初、黄英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刚
人民陪审员  左刚
人民陪审员  施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msf?/?200311?/?20031110211955.htm”\t”_blank?)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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