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东莞市建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857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建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第二工业区顺兴二路99号C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25UH563。 法定代表人:江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东莞市君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第二工业区顺兴二路99号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X8XH2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朝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君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君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于2018年10月25日入职建朝公司处,担任电焊工一职。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君朝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1日,**与君朝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2018年10月26日,**与建朝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合同均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2500元/月执行,初始工资为2500元/月。 建朝公司认为,君朝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建朝公司对之前**在君朝公司的情况不清楚。 三、社会保险购买情况:建朝公司已为**参加社会保险。 四、工伤治疗情况:2019年3月16日,**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9日;其后**转院至东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30日;后**又转院至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6日;其后**又转院至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时间为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2月4日,出院医嘱为全休14天。以上住院共325天。 接着,**因需取内固定物,到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10日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21日,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全休60天。 最后,**到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月25日,共住院75天,出院医嘱为全休14天。 **主张2020年9月7日至9日期间,建朝公司未派员为其护理,建朝公司应支付该三天的护理费510元。建朝公司确认未派员护理,但认为并无医嘱认为**该段时间需要陪护。 本院认为,2020年9月7日,**因取内固定物到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0日才进行手术治疗,并无医嘱证明**手术前需要派员护理,故**要求建朝公司支付该段时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工伤认定情况:**于2019年3月16日发生受伤事故,于2019年5月28日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3月15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未达护理等级。 六、工伤保险领取情况:2021年4月12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90.8元。2021年7月28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98.4元。 七、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在仲裁阶段,**于2021年7月26日向建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建朝公司同意。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 八、**的离职前的工作情况:**第一次工伤治疗出院后于2020年3月30日开始上班。2020年9月-2021年2月期间,**住院治疗,期间并无上班。2021年3月开始正常上班。 九、**的工资情况:建朝公司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507.6元/月;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846.4元/月。其认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5813元、6945元、6855元、2205元、7258元;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8083元、9287元、9964元、11646元、10606元、7274元、6300元、6300元、6300元、6302元、5578元、10281元、9931元、7128元、6813元、5963元。 **对上述金额确认,但认为其在2018年11月和2019年1月有到香港工作,建朝公司计算上述工资时,未将**被安排到香港工作另外计发的工资计算在内。**主**2018年11月和2019年1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8360元、12070元。为此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证言显示如劳动者到香港出差,将会有三张工资凭条,工资金额由三张工资凭条相加得出。建朝公司确认***曾经是其公司员工,现已经离职,但否认有三张工资条,否认到香港出差需另外计发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主**在2018年11月和2019年1月到香港出差,建朝公司会增加其工资数额,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537.67元[计算方法为(5813元+6945元+6855元)÷3];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400.83元[计算方法为(11646元+10606元+10281元+9931元+7128元+6813元)÷6]。 关于工伤待遇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建朝公司少报**的工资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故相应差额应由建朝公司补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朝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598.91元(计算方法为6537.67元/月×13个月-583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20.75元(计算方法为9400.83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06.58元(计算方法为9400.83元/月×6个月-33098.4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朝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建朝公司按照6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537.67元/月,建朝公司少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补足。**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住院时间+全休期间,合计为502天,因**仅主张498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945.32元[计算方法为(6537.67元/月-6300元/月)÷30天×498天]。 十、***贴:建朝公司未支付*****贴。庭审中,**明确仅诉请2021年6月-7月的***贴,认可仲裁裁决的***贴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无不服仲裁裁决关于***贴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建朝公司应支付**2021年6月-7月***贴534.6元。 十一、加班情况:**与建朝公司认可***关于**2019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加班时间的认定。但**认为,***按照初始工资2500元/月计算加班费存在错误,应按照基本工资6300元/月计算。 本院认为,**与建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2500元/月执行,故应当按照2500元/月计算加工费。虽然建朝公司按照6300元/月计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上述工资明显包含了加班费,不应再按照6300元/月计算**的加班工资。因建朝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并不低于双方依照劳动合同及实际加班时间核算的加班费金额,故**要求建朝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2019年享有的带薪年假为0天;2020年为5天,2021年为2天。建朝公司未安排**休2020年至2021年的年休假,未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建朝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因建朝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故本院酌情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387.05元(计算方法为9400.83元/月÷30天×7天×2)。又因建朝公司并无不服本***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建朝公司应支付**2020年-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050.5元。 十三、建朝公司与君朝公司的关系问题:**主**在君朝公司、建朝公司上班期间,均由**、江建及文员王丽娟发放工资,在同一打卡机打卡,同一岗位、同一地点上班,建朝公司与君朝公司存在财务、业务、考勤管理、用工管理混同,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江建,故君朝公司应对建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供建朝公司和君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与**的通话录音、劳动合同、***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其中(1)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是君朝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2019年7月16日前是建朝公司的监事;江建是建朝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2019年7月23日前是君朝公司的监事。(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群聊记录、通话录音显示**在2020年-2021年均有安排**工作,也对建朝公司解雇**一事进行解释。(3)三份劳动合同显示,**与君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与建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对于**的基本工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每月发放工资时间的手写部分内容均一致。(4)证人证言显示,其在职期按照江建和**的要求,先后与君朝公司、建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均为同一厂房,每月工资均由江建、**或文员王丽娟发放。建朝公司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确认,确认**曾经是建朝公司的监事,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否认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否认存在经营混同。君朝公司对此并无提出任何意见。 本院认为,君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提交的证据,君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建朝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建在2019年7月前互为对方公司的监事,且两公司的经营地址相邻,经营范围相同,劳动合同约定也非常雷同;再结合**在微信中多次对**的工作进行安排,在电话录音中也对**被辞退的事情进行解释等,在君朝公司并无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非因本人原因从君朝公司到建朝公司工作,君朝公司和建朝公司存在用工混同,应共同对**承担清偿责任。 十四、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确认**与建朝公司、君朝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建朝公司、君朝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781.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60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4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0元、2019年9月7日至9日的住院护理费510元、2019年-2021年工作日加班费258620.69元、2019年-2021年双休日加班费430344.83元、2019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019年-2021年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45517.24元、2019年-2021年***贴3000元。 十五、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与建朝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2.建朝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77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50.5元、***贴534.6元;3.驳回**的其他请求事项。 十六、建朝公司的诉讼请求:1.建朝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十七、**的诉讼请求:1.确认**与建朝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2.建朝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717.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6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9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0元、2020年9月7日至9日住院护理费51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加班费12606.56元、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加班费37944.38元、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加班费27720元、2019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020年6月-9月***贴600元、2021年6月-7月***贴600元;3.君朝公司对建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朝公司、君朝公司共同负担。 依照上述援引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东莞市建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 二、限东莞市建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598.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2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06.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45.32元、2020年-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050.5元、2021年6月-7月***贴534.6元; 三、东莞市君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东莞市建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东莞市建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君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负担的部分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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