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656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办公2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78736U(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健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中标合肥市临淮路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2016年7月21日,健锐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就临淮路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33600元,主体框架完工后,付款总价的50%,电梯安装运行后付款30%,工程完工,经工程审计后,付工程款15%,一年后付工程款5%。
***作为承包方与健锐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6年8月22日就上述临淮路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室外钢结构工程签订《消防楼梯及电梯钢结构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组成、工程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临淮路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电梯的室外钢结构工程后,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按照与健锐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六条付款条件中主体框架完工支付合同总价50%的约定,于2016年10月向健锐公司支付了共计166800元工程款。***按照约定完成了室外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后,健锐公司仅于2016年8月和11月向***共计支付了76000元工程款,剩余68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至今索要未果。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要求判决:1、健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欠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对案涉合肥市临淮路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款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健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健锐公司未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与健锐公司签订《临淮路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向健锐公司采购及安装电梯等,合同总价款为333600元;其中第六条付款条件载明:主体框架完工后,付款合同总价的50%,电梯安装运行后付款30%,工程完工,经工程审计后,付工程款15%,一年后付工程款5%。双方还对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2日,***与健锐公司签订《消防楼梯及电梯钢结构协议》,约定健锐公司将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临淮路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室外钢结构工程交由***施工作业,其中基础部分总价款为26000元,钢结构部分总价款为118000元,合计144000元;
其中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载明:材料进场付工程款的50%,安装结束验收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按约履行了义务。2016年10月,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健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66800元,健锐公司应当按照与***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144000元,但健锐公司仅支付76000元,尚欠68000元,故***于2017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健锐公司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撤回了其第2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临淮路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成交)公告(网上下载件)、《临淮路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消防楼梯及电梯钢结构协议》、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合肥市瑶海区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与健锐公司签订的《消防楼梯及电梯钢结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义务,健锐公司应按约履行其义务,给付***工程款。但健锐公司未按约履行,尚欠***工程款68000元,故***要求健锐公司给付工程款68000元,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健锐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义务,给***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故***要求健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健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李孝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