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民初6364号
原告:孟强,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孟强与被告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锐设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锐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健锐设备公司、***共同偿还孟强借款54万元,并以5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息止(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1日为207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健锐设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健锐设备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此与孟强签订代付货款的三方协议,同时两被告共同向孟强出具借条,确认向孟强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加上2016年5月18日的借款4万元,共计借给两被告5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完毕。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经孟强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了维护孟强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予以支持孟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健锐设备公司及***共同辩称:1、孟强的诉请借款54万元,孟强支付给第三方情况属实;2、孟强要求支付利息,但是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支付利息没有依据;3、孟强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借条中没有约定,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费用。根据借条约定,款项应当在佣金中支付,在6个月支付完毕,但是在2017年6月23日起至今**公司未能支付佣金,未能支付的原因是孟强私自刻制**印章,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孟强目前正在取保候审中,此案件发生在借款三个月后,并导致**公司冻结支付健锐设备公司所有款项及佣金,两被告将根据***和孟强签订的股东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相关条款保留追究孟强的法律责任。
根据借条约定**公司不能支付从其他方面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之前,*小平多次到孟强公司催讨孟强时任公司经理时向公司及***的借款。孟强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找***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24日向健锐设备公司借款25万元。原告弟弟当时是公司员工,2013年9月17日,孟强向***借款5万元,合计60万元。同时明翔十三届电梯项目保证金46.6万元,及佣金5.4万元,合计52万元,在借条中也有注明,还款与明翔十三街无关,以上款项合计112万元。在以上款项催讨中,孟强及其弟弟暂时没有钱,不能归还以上借款,***告知孟强阜南项目如果厂方不发货,业主将诉讼健锐设备公司违约并追究相关责任时,我和孟强协商孟强同意想办法先支付该项目款项,我同时退一步不追讨孟强和其弟弟前期借款,***佣金支付时归还,借条中注明其他慢慢支付,就是说**佣金不到账的情况下,以前期借款冲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健锐设备公司、***共同向孟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强50万元,用于代付阜南妇幼保健院货款,加上之前借孟强4万元,合计总借款54万元。该借款还款由**应付健锐佣金中支付,若**不能支付,从其他方面支付,借款6个月,6个月内应支付完毕。**支付健锐款项应事先通知孟强并在场,并经孟强同意,另外健锐同时在**合肥分公司支付。若健锐不支付孟强,**有权不支付健锐,健锐不得起诉**(***和健锐公司共同还款完毕,6个月内)。2017年6月23日,健锐公司、**公司及孟强签订供货合同三方协议,协议明确货款50万元由***健锐公司支付。当日,孟强将50万元支付至**公司。
以上事实由借条、三方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金额,孟强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另外两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于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抗辩所借款项由佣金中支付,基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不能支付,从其他方面支付,借款6个月,6个月内应支付完毕”,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借款应当在其他借款中抵扣,由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孟强借款本金5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04元,由原告孟强负担4元,被告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7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