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终9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审被告: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办公2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78736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在收到**70万元转款前向**转款130万元,其中60万元用于注销房产他项权证,70万元是应**要求帮其“走账”,实际借款并未发生,因双方之间之前存在大量借款,应**要求,***向其出具了多份空白《借款合同》、《借据》等,之后**利用该空白合同等虚构了70万元借款。二、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8月期间**与*小平、***夫妇的借款及利息已经结清,***夫妇因公司周转需要资金向**借款,利息高达每月6分至1角不等,短短一年多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总计约400万元高额利息,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完全可以冲抵本金。三、**不认可收到高额现金利息,已经涉嫌构成侵占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约向***指定的***账户转款,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称7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无证据证实,*小平向**转账的130万元系结清健锐公司、***之前所欠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在本案外向***等出借款项所收取的利息未超过法定限额的标准,未侵害***等人的合法权益,***称一年多时间内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利息400万元,但无收据等凭证,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8.4万元(以70万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此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为止),以上合计78.4万元,***支付**为追过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小平、**、健锐公司对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小平、**、健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借字第(11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以下内容借款:借款种类为人民币,借款用途为临时拆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2%/月;第四条、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五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乙方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贰计收逾期违约金。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同日,**(乙方、贷款人、被保证人)与***、**、健锐公司(甲方、保证人)、***(借款人)签订(2016)保字第(1101)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简称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2016)借字第11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甲方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本保证完全出自自愿,本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如借款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为2人以上,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借款履行期届满时,乙方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依主合同之分别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保证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乙方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其他所有保证人等)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其他所有保证人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即使借款人针对本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还提供了其他任何物的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乙方首先行使物的担保,乙方亦有权在此情形下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亦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鉴于借款人***与出借人已在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61101号《借款合同》,并同时签订了2016101号《借款保证合同》,根据约定,今借到出借人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期限120天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同日,***出具《转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委托受托人将自你处借款款项柒拾万元整转至以下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开户名称合肥濉溪路支行,账号62×××84,***。2016年11月30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4838的银行账户向***前述尾号为5384的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用于交付案涉借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小平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投资设立健锐公司,**系二人之子,***系***弟弟。***、*小平当庭提交了2016年11月30日的账号为62×××84账户历史明细,其中反映当日在上述70万元案涉款项交付之前,***曾分三笔向**转账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30万元。*小平称其向**转账的上述130万元中60万元用于解除***与案外人***共有的蜀山区望*西路203号金色名郡6幢608室房屋上为案外人***设立的抵押权。为此提交了抵押权登记信息,其中反映前述抵押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6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被注销。剩余70万元,*小平陈述系应**要求帮助其“走账”而汇款,故**向*小平账户交付的款项实系其将该笔款项归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并无要求***汇款70万元用于银行流水“走账”,并称***汇款上述130万元系*小平结清了截至2016年11月29日健锐公司、***所欠的借款。在各方结清此前借款后,**同意出借案涉70万元给***。为此提供了2015、2016年由***、健锐公司签章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以及*小平、***、**、健锐公司、***签章的《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证据予以证明。***、***、健锐公司与**至今未向**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为追索案涉借款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委托书》、《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已经将70万元借款按约以向***指定的***名下账户转账的方式予以交付,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与***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小平辩称案涉借款7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但对其主张汇款130万元中的70万元是应**要求帮其“走账”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并称***汇款130万元系结清***丈夫***及健锐公司之前所欠的借款,该款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并提供了***、*小平、**、健锐公司及***签章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保证合同》等一系列反驳证据,由此可以确认**此前多次出借大额款项给健锐公司及***,***、*小平、***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而***、*小平、**与健锐公司提供了2016年11月30日的***账户历史明细仅能反映当日款项往来,不能全面客观体现各方之间完整交易往来明细,故**所述符合客观事实,***、*小平、**与健锐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应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3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款清息止。**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其主张负担该笔实际支出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健锐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签署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健锐公司依法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平、**、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0元,减半收取5920元,保全费4540元,由***、*小平、**、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与***、***等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现***以**在借款过程中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元,均予以退还;一审财产保全费454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栾蕾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