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3民初5592号
原告:文标,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江小平,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办公2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78736U(1-1)。
法定代表人:江小平。
原告文标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文标申请追加***、江小平、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草,被告**、***、江小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王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小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24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实际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到本清息止;2.被告**、健锐公司对***和江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文标支付律师费4000元和保全担保费1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江小平向原告文标借款330000元,文标向***、江小平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给付了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债务及文标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和健锐公司为被告***和江小平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江小平共同辩称,一、对于该笔借款没有收到被告的现金10万元;二、本案的借据与借款不能相互对应;三、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所签字的担保借款没有事实发生;四、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债务,并且在另案件中起诉文标。
健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文标诉称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借款10万元,其中支付现金5万元,***辩称未收到文标现金借款5万元,***于2016年7月25日向文标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同时注明由卡转账金额5万元、现金金额5万元,***通过江小平及其儿媳刘子睿分别于2016年8月4日、8月10日分别偿还5万元和101400元的事实,所还款项远大于5万元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综合双方陈述及查明事实,文标的陈述较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于2016年7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对文标诉称于2016年10月2日左右支付现金借款2万元,但文标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且由***出具的2016年9月30日两张借款借据分别载明卡转金额15万元和现金金额5万元,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且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该2万元现金借款不予确认;对文标诉称于2016年11月29日除转账支付***借款49950元外,另支付现金借款10万元,但在本院对文标的问话笔录中其又陈述实际支付现金7万元,其陈述先后矛盾,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10万元现金借款不予确认。2.***提供于2016年11月25日向孙威转款15万元的转账明细,用以证明通过孙威向文标偿还借款15万元,但孙威到庭证实该15万元系支付安徽川元投资有限公司居间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且文标对该笔还款也不予认可,同时***无证据证明向孙威支付的15万元系得到文标的指示或授权,故对该笔15万元还款,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16年7月25日起,***陆续向文标借款。其借款明细如下:2016年7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6年7月29日借款5万元,2016年8月6日借款3万元,2016年8月11日借款3万元,2016年8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6年8月30日借款5万元,2016年9月1日借款5万元。
2016年9月7日借款4万元,2016年9月8日借款4万元,2016年9月21日借款5万元,2016年9月30日借款5万元、8万元,2016年10月1日借款5万元,2016年11月23日借款24万元,2016年11月29日借款49950元,2016年12月7日借款16016元,2016年12月13日借款4万元,2016年12月14日借款22000元,上述累计借款金额1087966元。***还款明细如下:2016年8月4日偿还5万元,2016年8月10日偿还101400元,2016年8月19日偿还5000元,2016年8月22日偿还7万元,2016年9月6日偿还51500元,2016年9月8日偿还5700元,2016年9月13日偿还5万元、196840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53000元,2016年10月25日偿还5万元,2016年10月28日偿还21240元,2017年1月16日偿还37260元,上述累计还款691940元。庭审中,文标陈述***在向其借款期间,绝大多数是先由***签字出具空白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后由文标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上填写实际借款数额,并且自认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除***签名并填写身份信息外,其他部分均由文标填写。文标另陈述借款合同中**(同意)前的“担保人”三字是由其本人填写。诉讼过程中,***和江小平提出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笔迹申请鉴定,后又放弃申请鉴定。
另查明,文标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为诉讼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上述事实,由文标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查询单、由文标出具的关于***和江小平还款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做的问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江小平向文标借款的事实,由文标提供***、江小平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江小平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借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文标称借款是用于短期拆借,均是按照日3‰-4‰约定支付利息,***、江小平在问话笔录中称支付的利息最低都是按照月息6分计算,综合双方陈述,同时结合民间借贷实践中短期拆借(俗称“过桥”)牟取高额利息回报的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利息显已超出年利率36%的上限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也无法确定所还款项所对应的哪一笔借款,按照先息后本及借款先后顺序的原则,对***实际已支付的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对于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扣减规则为以***付款日为基准日,所付款项优先冲抵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的利息,若有剩余,则冲抵借款本金,以此类推。经本院核算,截止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17年1月16日止***尚欠文标借款本金为433552元。由于其中案涉1038016元借款文标另案向本院主张,文标本案主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本院依法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9950元,所占债权比例为4.6%,即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9943元(433552元×4.6%)。之后利息以1994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2619元。文标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对此有***、江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且已实际支出,故对文标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文标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对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承、江小平承担,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文标主张**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文标陈述借款合同中**(同意)前的“担保人”三字是由其本人填写,依据文标的陈述,**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并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文标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文标主张健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健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且加盖了法定代表人江小平个人印章,足以证明健锐公司具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担保期限,故文标主张健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标借款本金19943元及利息26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994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标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被告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0元,由原告文标负担1645元,由被告***、江小平、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4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江小平、安徽健锐楼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徐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冬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