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2民初4988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界牌镇大蒋村康戚组。身份证号码341125198312178499。
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张凤娟,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袁中村老家组。身份证号码340122199107190610。
委托代理人:董道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3号建工大厦604/606室。组织机构代码68812773-8。
法定代表人:李飞,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道林、被告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聚龙阳光小区南门驶出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驾驶车上乘车人产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产亮无责任。被告***是被告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55327.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在上班休息期间到肥东有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审核,其中原告的内固定未取出,对其张口度的影响很大,其伤残等级应当在内固定取出并恢复一段时间后才可以做出,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因本起交通事故我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只能在20%以下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是我单位职工,但本起交通事故是***在休息期间发生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聚龙阳光小区南门驶出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驾驶车上乘车人产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产亮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擦伤。住院至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共用去医疗费29721.05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自己于2006年12月购买的位于肥东新城区聚龙阳光花园19幢406室住房一套的房产证及合肥市聚龙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同时提供了肥东经济开发区燎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社区桂王小区经营防盗窗生意。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该车没有参加保险。
2016年3月15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8日以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多发性骨折,现遗有中度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其休息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15日;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及合肥市聚龙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确认;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用标准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10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已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721.05元、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27408元(114.2元/天×240天)、护理费5139元(114.2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88792.05元。被告***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是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交通事故并不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当购买交强险,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应当按3:7的比例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8792.05元的30%即20637.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为256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