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2民初2021号
原告: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3号盛景大厦809、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27738U。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彪,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897761909。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捷达设备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川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捷达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伟、丁彪,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捷达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第一期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62100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995.00元(以6210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从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2018年4月1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第一期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违约金74350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各一份及相应附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46部,且双方对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第一期22部电梯早已安装完毕,全部通过验收并移交被告使用。然而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仅支付5358892.00元电梯款及安装费用,尚欠电梯款、安装费用及增加费用621004.00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损失惨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其中电梯款违约金为4956720.00元×10%=495672.00元,安装款违约金为4956720.00元×5%=247836.00元,共计743508.00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违约情况,我方支付尾款的前提是其向答辩人提供5%的银行保函或第三方质量保函,实为5%的质保金(从报价书中可体现);2、被答辩人未按我方要求填写表格要求付款,同时其主张欠款数额有误;3、被答辩人向法院主张利息,又同时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电梯安装合施工同”第12条对违约金有最高限额的约定,既然最高不超过该批货款价格的5%,答辩人认为涉案合同系被答辩人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的限额预定为准确定违约责任,不应按合同总金额的计算违约,应以答辩人尚欠款项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同时答辩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答辩人只是拖欠了少量款项,只是质保金范围,因此答辩人请求法庭酌情减少违约金;4、临时移交并非验收合格,答辩人认可的验收合格不能代表政府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电梯系特种设备,关系千家万户的居民生命安全,被答辩人应提供其电梯全部经过技术质量部门检测的证明,未通过监管部门验收的不符合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特别是5%的质保金不应返还;5、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总额依据不足。其提供的对账单并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被答辩人并未履行临时移交后的看管、维保责任,所有维护均由安徽诚谊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要求支付该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减少,要求支付临时移交后的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原告安徽捷达设备公司与被告安徽海川置业公司分别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简称安装施工合同),采购合同的价款为4956720.00元。付款方式约定,提货前30天付至本期货款总价的75%,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后甲方(需方)支付本批剩余货款的25%(扣除1000元/每台定金),但乙方必须提供5%银行质量保函或第三方质量保函。安装施工合同的价款为975176.00元,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买方)向乙方(安装方)支付款在安装队伍进场20日内支付本批安装费用总额的4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使用许可证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安装总价的100%,预留10万元作为维保金,此10万元在第一批安装费中扣除,直至本合同完成后即最后一批电梯安装交付使用一年后由甲方在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且延期超过60天后仍不能付款,则按该批次货款价格计算向乙方赔偿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承担该批次货款1‰的违约金,赔偿最高限度为该批货款价格的5%。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并进行安装。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安徽海川置业公司共向原告安徽捷达设备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5358892.00元。为防止电梯在临时移交期间,机械部件长时间不运转而影响后期的正常验收,原告方安排人员定期检查电梯的运行情况。经双方协商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2日和2月15日,签订《临时移交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保管期间及结束后检查调整费用24000.00元、12000.00元和9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海川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安徽捷达设备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以及临时保管期间和结束后检查调整费用,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临时移交协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采购合同也未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赔偿最高限度为该批货款价格的5%。该约定已补偿了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安徽捷达设备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海川置业公司担偿还尚欠的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以及临时保管期间和结束后检查调整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较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以及临时保管期间和结束后检查调整费用621004.00元;
二、被告安徽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7836.00元(4956720.00元×5%);
三、驳回原告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2.00元,减半收取为8806.00元,由被告安徽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44.00元,原告安徽捷达智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贤俊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